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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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元興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元興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元興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各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且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5月31日)之前所為,又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等件在卷可稽,依法自有管轄權,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5、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均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經函詢本案受刑人關於定刑意見,受刑人表示:前案已定應執行1年10月(3件),加上後案2罪皆屬於同性質案件,且後案仍有案件訴訟中,仍有刑期增加可能,請從寬定應執行性等語,有受刑人陳述意見狀表在卷足憑。
(三)本院綜合斟酌本案受刑人上開意見,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6之各罪均係罪質相同之詐欺罪,且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在111年6月26日之同年0月0日間,犯罪時間緊密,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另編號5、7則為罪質不同之妨害秩序及竊盜案件,兼衡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原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維辰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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