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簡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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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130號

原告 黃俞淵

被告 顏甫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1年度金簡字第279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75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因案在監,經本院合法通知,具狀表示不克到庭並同意一造辯論判決,有本院回覆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集團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2月23日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豐」之人指示,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均辦理約定轉出帳戶後,復於111年2月23日至111年2月25日14時29分間之某時許,在臺中市某處「多那之」咖啡店內,將其所有中信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及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出售予「小豐」使用。 嗣某 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3帳戶之資料後,即與「小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7日,將原告加入LINE通訊軟體投資群組內,並向其佯稱:可透過「穆迪投信公司」以較低價格購入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日13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70萬元至臺灣企銀帳戶,旋遭轉帳一空而受有170萬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先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企銀帳戶設定轉出帳戶,再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原告主張之詐欺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於上揭時、地合計匯款170萬元至臺灣企銀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至21、25至4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茍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就被害人之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供嗣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原告、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至臺灣企銀帳戶中,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該詐騙款項,被告上開行為已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此與原告所受170萬元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0萬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1年12月14日送達,見附民卷第11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萬元,及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未再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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