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小字第21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2144號

原告 馬南生

被告 陳荷晴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5日趁伊去臺北探望母親,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家中無人之際,雇用訴外人即工人 林源全 破門而入,將伊家中留置權之訴外人 劉碧吟 之商品及訴外人即伊之子 馬浚文 欲在店鋪開業之數萬元設備搬走,財產損失新臺幣(下同)70,000元及精神損害3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係應訴外人 許國龍 委託而清理上址內第1道鐵門至第2道鐵門間之雜物,否認原告主張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權利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如非權利人或權利人之權利並未受有損害,即與侵權行為構成要件未合,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可言。

 ㈡原告主張上址內遭被告搬走之物有部分為對訴外人劉碧吟因承租關係行使留置權之物品等語。不動產之出租人,就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對於承租人之物置於該不動產者,有留置權,固為民法第445條第1項所規定;然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其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準用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就留置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或取得其所有權,同法第936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是留置權本係為使債權人得獲清償之特殊規定,故符合上開實行之規定債權人始得取得留置物之所有權,在此之前留置物仍為債務人所有。經本院詢以原告如何行使留置權?原告陳稱「我通知檢察署,但是檢察署說我不能留置房子,只能留置物品」等語(本院卷48頁),可知縱使原告主張為真,亦尚未實行留置權以取償,此部分物品之所有權仍屬劉碧吟而非原告所有。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搬走之物品亦有其子馬浚文之開業用設備等語。原告之主張若屬實,該設備所有權亦屬馬浚文,與原告無涉。

 ㈣是依原告主張其既非被告搬走物品之所有權人,自難認定原告有何財產上之權利遭侵害。則依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未合,於法難認有據。

 ㈤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原告固為前揭主張,然原告既非物之所有權人,被告縱有原告所指之行為,難認有何對原告身體權、健康權等人格權予以侵害致其受損,故原告精神慰撫金之主張,即無所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通知證人劉碧吟及馬浚文,惟劉碧吟縱證述與原告確有租賃關係且積欠原告租金等情,亦僅能認原告有留置之權利,仍不能證明原告已實行留置權而取得留置物之所有權;馬浚文亦僅能證述上址內確有其開業之物,而認物品為馬浚文所有;反之,證人若為物品係原告所有之證述,則與原告之主張相違,亦難憑採。從而,本院認無詢問此兩名證人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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