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396號
原告 林彤玲
被告 陶庭軒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1年度附民字第119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被告經合法通知,在監具狀明確表示不願意出庭辯論,有出庭意願調查表附卷可稽,故本院未予提解到庭進行辯論,附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恐嚇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18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大道新城社區第10區)地下停車場第435號停車格處,朝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潑灑紅色油漆,以此方式毀棄損壞系爭車輛外部烤漆(以下簡稱系爭毀損事件),喪失美觀效用,足生損害於原告,及以此暗喻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爰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45,000元(包含零件費用149,500元)。
(二)聲明: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2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370號起訴書為憑,而被告所犯毀損等之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523號判決判處被告「甲○○共同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有本院前開刑事卷可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爭執。依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
⒈系爭車輛因系爭毀損事件所支出之修理費用共計245,000元(包含零件費用149,500元),有亞柏克美研車館估價單(見附民卷第9、11、13頁)附卷可憑。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其零件之估價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自出廠日106年10月,距系爭毀損事件發生日即110年10月21日約4年,零件部分均已屬舊品,自應扣除折舊。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應為23,7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⒊綜上,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為119,200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23,700元+工資及烤漆95,500元=119,2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119,2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前開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蕭雅文
附表:零件149,500元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額:149,500元0.369=55,166元
第2年折舊額:(149,500元-55,166元)0.369=34,809元
第3年折舊額:(149,500元-55,166元-34,809元)0.369=21,965元
第4年折舊額:(149,500元-55,166元-34,809元-21,965元)0.369=13,860元
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149,500元-55,166元-34,809元-21,965元-13,860元=23,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