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146號上訴人 許文哲
林傳業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許宗平
林芷婷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德義 律師被上訴人 巫桂蘭
鍾國光 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建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捌萬柒仟捌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街○○○○號、58之5號房屋(下稱56之5號、58之5號房屋)漏水致上訴人所有坐落同街58之4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屋內傢俱設備損害、上訴人受有身體健康之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上訴人許宗平與被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 鍾孟欽 間對話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61頁),固屬新攻擊方法,惟該攻擊方法係就上訴人於第一審主張系爭房屋漏水原因之攻擊方法所為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許宗平於民國96年9月21日以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即與其配偶即上訴人林芷婷及子即上訴人許文哲、林傳業(以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上訴人)居住其中,許宗平為貸款所需於101年5月14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借名登記於訴外人 黃國汶 (下稱黃國汶)名下。被上訴人鍾國光、巫桂蘭分別係系爭房屋樓上56之5號、58之5號房屋所有權人,詎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間整修56之5號、58之5號房屋時,因拆除隔間牆及敲除地板磁磚,並放任種植於陽台之榕樹根部恣意生長攀延伸入排水孔,另以水泥將另一排水孔封住,致103年4、5月間梅雨季節連續降雨後56之5號、58之5號房屋內積水並向下漏水,致系爭房屋天花板、木板隔間及床墊損壞,另林芷婷、林傳業因此罹患急性上呼吸道感染、過敏等疾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許宗平天花板裝潢453,768元、電路修繕費用43,000元、彈簧床組15,000元,修繕期間租金損害25,00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共計586,768元,暨連帶賠償上訴人林芷婷、許文哲、林傳業各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許宗平536,768元、給付上訴人5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許宗平就財產上損害即裝潢修繕等費用536,768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部分、林芷婷、許文哲、林傳業就精神慰撫金各5萬元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許宗平586,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林芷婷、許文哲、林傳業各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之天花板、電路、裝潢及床墊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未證明裝潢及電路修繕費用、另購床組之必要費用及修繕期間必要租金為若干。上訴人林芷婷、林傳業亦未舉證其所患疾病與被上訴人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況被上訴人取得56之5號、58之5號房屋所有權時,其隔間牆早已打通,被上訴人並未變更結構,亦未曾遷入居住,被上訴人無侵權行為。56之5號、58之5號房屋樓地板即為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天花板,如發生漏水情事,純係房屋老舊所致,應由兩造共同管理維護,上訴人亦應負擔一半之責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許宗平於96年9月21日以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於101年間借用訴外人黃國汶名義登記,並於101年5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國汶,嗣於103年7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張辰詡 ,經上訴人許宗平與張辰詡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並移轉登記為上訴人許文哲所有,復由許宗平於104年11月16日以信託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系爭房屋上方56之5號、58之5號房屋分別為鍾國光、巫桂蘭所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相關資料、黃國汶切結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8至51頁、第58至181頁、第197頁),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因56之5號、58之5號房屋拆除地板磁磚、中間隔牆、任其陽臺之榕樹生長及屋內積水滲漏至系爭房屋內,導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即在於:上訴人許宗平所有系爭房屋是否因56之5號、58之5號房屋樓地板漏水致生損害?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許宗平所受財產上損害金額為若干?上訴人許宗平、許文哲、林傳業、林芷婷是否因被上訴人之共同侵權行為致健康權受侵害?得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敘述如下。
五、上訴人許宗平所有系爭房屋是否因56之5號、58之5號房屋樓地板漏水致生損害?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許宗平所受財產上損害金額為若干?㈠上訴人許宗平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因56之5號、58之5號房屋
樓地板漏水致受有須支出天花板裝潢、電路必要修繕費用、彈簧床、修繕期間租金計536,768元之損害。被上訴人則抗辯其無侵權行為,系爭房屋天花板、木板隔間及床墊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所有56之5號、58之5號房屋樓地板漏水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亦應負擔一半之修復費用云云。
㈡經查上訴人許宗平於96年9月21日以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房
屋所有權後,嗣於101年間借用黃國汶之名義登記,於101年5月14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國汶,上訴人許宗平又於103年間將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張辰詡,並於103年7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辰詡,嗣系爭房屋所權再移轉登記為許宗平之子即上訴人許文哲所有,並於104年11月16日信託登記為上訴人許宗平所有,有建物登記謄本及相關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8至181頁),徵諸上訴人許宗平於101年3月9日與訴外人黃國汶簽訂切結書約定因許宗平個人金融信用不良關係,故將系爭房屋委託過戶黃國汶,以融資貸款清償許宗平之債務問題,因此衍生費用均由許宗平負支付之責,待許宗平融資貸款清償結清後,黃國汶即將系爭房屋過戶返還許宗平等語(見原審卷第197頁),核與證人 孫維康證 稱:伊因借款2、30萬元予許宗平,許宗平與黃國汶簽訂切結書約定將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借名登記於黃國汶名下,並以黃國汶名義貸款,伊於許宗平與黃國汶簽訂切結書時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250頁反面至第251頁)均相符合,暨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所有權先由許宗平移轉登記予黃國汶,嗣以黃國汶名義出售予訴外人張辰詡,復移轉登記予許宗平之子即上訴人許文哲,再信託登記由許宗平取得所有權等情核亦相符,且上訴人許宗平現亦以信託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等情,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於101年間借用黃國汶名義登記,嗣於103年間出售予張辰詡,復解除契約回復所有權,上訴人許宗平自始至終均為系爭房屋之實質上所有權人等語,應堪採信。故系爭房屋如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致受損害,上訴人許宗平自得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固抗辯其未於103年4、5月間整修56之5號、58之5號房屋,而係於103年8月間始開始整修,系爭房屋漏水與被上訴人所有之56之5號、58之5號房屋無關云云。惟查系爭房屋因其樓上被上訴人所有坐落6樓之56之5號、58之5號房屋地板積水,致系爭房屋漏水,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屋及56之5號、58之5號房屋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7至12頁、第199至201頁),與系爭房屋所在地之桃園市桃園區中和里里長即證人 許水來 於原審證稱:上訴人許宗平於103年5、6月間請伊至系爭房屋查看,前後約去4次,第一次去系爭房屋天花板還在漏水,地上都是水,房間彈簧床都搬走,第二次亦相同,第三次係103年8月去看56之5號、58之5號房屋房屋,地板有積水,有砍掉之樹木放在地上,第四次是隔2、3天後,伊在6樓外面看,看到有人在裡面搬東西,伊沒有進去,伊有再下去5樓看,已經沒有再滴水,但傢俱都已經不能用,伊最後一次去是8月20日等語(見原審卷第221頁反面至第222頁),核均相符,自堪採信。又本件經本院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漏水原因,其鑑定結果認:「鑑定經過:9.3.本公會辦理現場鑑定時,58之4號房屋(即系爭房屋)天花板(平頂)除因漏水殘留水漬痕跡外,已無漏水情形,且56之5號及58之5號房屋已重新修繕打通合併,並已出售他人,故無法進入會勘、拍照、紀錄,僅由巫桂蘭代表鍾孟欽提供重新修繕後之現況照片。且在56之5號及58之5號房屋重新修繕完成後,58之4號房屋已不再漏水。…
9.5.檢視許宗平…提供其房屋滲漏水之照片,日期在2014年5至8月間,另外亦提供56之5號、58之5號房屋重新修膳中之施工照片,日期在2014年8月間。而在56之5號、58之5號房屋重新修繕完成後,58之4號房屋不再滲漏水。十、鑑定結果;10.1.…綜合本報告第九項鑑定經過之敘述及現場會勘拍照、紀錄;兩造代表說明及申請人提供之相關文件影本等以及水向低處(下)流之原理,研判56之5號、58之5號房屋相連通且室內積水情形,因此58之4號房屋(即系爭房屋)漏水損害原因係其樓上(56之5號、58之5號)兩戶房屋共同造成漏水原因」等語,有該公會鑑定報告在卷可稽(鑑定報告外放),是系爭房屋天花板於103年5、6月間漏水,被上訴人所有56之5號、58之5號房屋則於同時期因裝修或準備裝修導致地板積水,而上訴人遷入系爭房屋多年,未曾向被上訴人主張漏水,而於103年間被上訴人所有56之5號、58之5號房屋準備裝潢及裝潢期間地板上積水始發生漏水情事,又觀諸上訴人所提照片所示,56之5號、58之5號房屋於103年8月間堆置樹根,且地板大面積積水,其積水位置並非56之5號、58之5號房屋廚房、浴廁等水管管線經過之處或管道間(見原審卷第12頁),許宗平所有之系爭房屋天花板大量滲漏水之時間與56之5號、58之5號房屋地板積水期間約略相符,堪認系爭房屋確因被上訴人就其所有56之5號、58之5號房屋準備裝潢及裝潢期間因地板打除或其他原因致地板積水,並滲漏至樓下許宗平所有之系爭房屋,致系爭房屋天花板、裝潢、傢俱等受損,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自屬有過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許宗平所有系爭房屋天花板滲漏水與被上訴人所有56之5號、58之5號房屋裝修無關云云,尚無足採。
又被上訴人鍾國光、巫桂蘭分別係56之5號、58之5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其等就系爭房屋損害之發生,應屬行為關連共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許宗平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固抗辯臺灣省土木技師鑑定報告未具體認定系爭房
屋漏水原因,上訴人於所提其與被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鍾孟欽及友人之錄音譯文僅其單方主張,不能認系爭房屋漏水損害係被上訴人過失行為造成云云。經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時,因被上訴人已將56之5號、58之5號房屋整修完畢並出售他人,固無法入內勘查該房屋於系爭房屋漏水時狀況,惟查被上訴人雖否認上訴人所提與被上訴人之子鍾孟欽間錄音譯文得證明系爭房屋漏水原因,然並不爭執該錄音中對話之人確係其子鍾孟欽(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而觀諸上訴人於103年5月21日與被上訴人之子鍾孟欽之對話錄音,鍾孟欽稱:「他沒有跟我們說內部排水的問題…他說我外牆滲水很嚴重…不是這個牆,那是滲到我們地板上都濕的,所以你們才會滴水…(地板)都是濕的…因為外牆滲水…外牆滲水很嚴重…我很想叫人家來用,但不過現在都還在下雨」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核與上訴人所提系爭房屋漏水照片及被上訴人所有56之5號、58之5號房屋地板積水照片均相符合(見原審卷第7至12頁),足證系爭房屋漏水確係因被上訴人於103年間裝修56之5號、58之5號房屋期間,外牆滲水或排水發生問題,始致地板積水並滲漏至樓下系爭房屋內,造成許宗平之損害,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自堪憑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漏水原因係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所致云云,洵無足採。
㈤次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
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及第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另抗辯縱令其所有56之5號、58之5號房屋地板滲漏水,其地板系爭房屋之天花板,上訴人許宗平應就損害負擔一半修繕費用云云。惟查本件被上訴人自行花費僱工裝修其所有之56之5號、58之5號房屋地板,屬被上訴人修繕其專有部分之行為,故因56之5號、58之5號房屋地板積水,滲漏至樓下上訴人許宗平所有系爭房屋天花板致生損害,應由被上訴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已如上述,本件並非因被上訴人所有區分所有專有部分與許宗平所有系爭房屋間之樓地板共用部分所致之損害,自應由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當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規定之適用,亦無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許宗平分擔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之理。故被上訴人抗辯其所有56之5號、58之5號房屋地板漏水應由上訴人許宗平與被上訴人平均分擔修繕費用云云,亦無足採。
㈥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103年間整修其所有之56之5號、58之5號房屋,因過失致上開房屋地板積水,並滲漏至上訴人許宗平所有之系爭房屋,致許宗平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賠償許宗平因此所受損害,許宗平得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上訴人許宗平主張其因系爭房屋受損須支出必要修復費用及租金共計536,768元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上開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云云。經查:
⒈重新裝修費用及搬遷費:
上訴人許宗平主張其須支出重新裝修費用453,768元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云云。經查本院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房屋須支出必要修復費用為拆除原有裝修表層28,028元、牆面及平頂油漆53,732元、夾板天花板43,250元、雙面夾板牆29,469元、吸音天花板71,097元、塑膠企口天花板28,050元,共計252,626元,此觀鑑定報告之記載即明(見鑑定報告附件5第1頁)。次查上訴人許宗平主張其係100年間裝修系爭房屋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本院審酌上訴人所提系爭房屋受損照片中所示天花板為白色,且未受損部分仍甚新穎(見原審卷第8頁),認上訴人許宗平主張其係100年間裝潢等情,應堪採信。又系爭房屋之構造為鋼筋混凝土造,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8頁),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中之平均折舊法,系爭房屋之耐用年數應為50年,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20,故自許宗平裝潢至至系爭房屋因被上訴人103年間侵權行為受損時約經過3年,該部分自應予以折舊千分之60(即千分之20×3年=千分之60)。又系爭房屋之修復費用中平頂及牆油漆中之「油漆」16,758元(即63元/㎡×266㎡=16,758元)、夾板天花板中「柳安木」15,876元(453.6元/㎡×35㎡=15,876元)、「夾板」6,174元(176.4元/㎡×35㎡=6,174元)、雙面夾板牆中「柳安木」8,316元㎡×16.5㎡=8,316元)、「夾板」5,808元(352元/㎡×16.5㎡=5,808元)、吸音天花板中「柳安木」17,690元(即453.6元/㎡×39㎡=17,690.4元,元以下4捨5入,以下同)、「吸音板」25,116元(644元/㎡×39㎡=25,116元)、塑膠企口天花板中「柳安木」7,880元(358.2元/㎡×22㎡=7,880.4元),共計103,618元為材料(即16,758元+15,876元+6,174元+8,316元+5,808元+17,690元+25,116元+7,880元=103,618元),其餘149,008元部分則為工資【即252,626元(見本院卷第100頁)-103,618元=149,008元】,此觀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5年7月27日(105)省土技字第3606號函暨修復費用估算書之記載即明(見本院卷第99至106頁),故僅材料部分應扣除折舊,工資則毋庸扣除折舊。材料應折舊之金額為6,217元(即103,618元×0.060=6,217.08元)。故扣除材料折舊後,上訴人許宗平得請求必要修復費用為246,409元(即252,626元-6,217元=246,409元),再加計3%廢料清理及運什費、搬遷費6萬元,上訴人許宗平得請求重新裝修及搬運費共計為313,801元【即(246,409元×1.03)+60,000元=313,801.27元】。至於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另就修復費用加計10%之項目「其他」及10%「管理費」,尚難認係上訴人許宗平須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自非許宗平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⒉租金損害:
上訴人許宗平主張其因系爭房屋修繕期間無法居住,須支出2個月租金25,000元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房屋僅須修復期間天花板,上訴人主張60日修復期間太長云云。
經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認系爭房屋修復期間約需60工作日,須支出租金約39,542元(見鑑定報告第4頁、附件5第1頁),徵諸系爭房屋天花板受損害面積甚鉅,堪認系爭房屋修繕期間上訴人確無法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且上訴人須先將系爭房屋物品清空後始得維修,且維修項目包含拆除、木工、油漆、電路等不同工班及工項,故鑑定報告認系爭房屋修復期間約需60日應屬合理,被上訴人抗辯60日工作日工期太長云云,尚無足採。故上訴人許宗平主張其於系爭房屋修繕期間60日(即2個月)須另賃屋居住等情,洵堪採信,惟上訴人許宗平僅請求25,000元之租金損害,此部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修繕電路費用:
上訴人許宗平主張系爭房屋電路亦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受損,須支出修繕電路費用43,000元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確有支出修繕電路費用之必要云云。經查上訴人許宗平所有之系爭房屋設置於天花板上之電線等電路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業據其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7至12頁),觀諸上訴人許宗平所提系爭房屋受損照片,系爭房屋因天花板受損,故裝設於天花板上燈具連接之電線亦已受潮,而依一般通常經驗,電線或其開關如有受水浸濕之情形,於通電時即有漏電或致人觸電之危險,系爭房屋自有更換受損之電線及開關之必要。復核證人 曾煥裕 於原審證稱:上訴人許宗平委請伊至系爭房屋查看,系爭房屋電線、天花板掉落,許宗平請伊估價等語,並有證人曾煥裕出具之估價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6頁反面至第237頁、第17頁),此部分費用雖未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認定,然仍堪認確係上訴人許宗平因系爭房屋受損須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故上訴人許宗平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修繕電路費用43,000元,亦屬有據。
⒋床組費用:
上訴人許宗平又主張因被上訴人所有56之5號、58之5號房屋滲漏水,致許宗平所有價值15,000元之床組1組受損等語,固據上訴人許宗平提出估價單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87頁)。惟查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雖可能造成放置於天花板下方之床墊因漏水而受損,然依一般情形,位於床墊下方之床組及床頭板則非必然受損,又依上訴人許宗平於其提出系爭房屋受損照片上註明「主臥室床墊」受損(見原審卷第9頁),復核出具上開床組估價單之證人林文欽於原審證稱:係上訴人許宗平夫妻到伊店內請伊估價,伊未到系爭房屋現場看受損之彈簧床組等語(見原審卷第237頁反面至第238頁),足證上訴人許宗平因被上訴人裝修56之5號、58之5號房屋所致滲漏水,僅造成許宗平所有之床墊受損,故許宗平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床墊6,000元(見原審卷第187頁)。另柚木床頭5,500元、5尺木心板底3,500元既未據許宗平舉證證明確受有此部分損害,其請求逾彈簧床墊6,000元部分即屬無據。
⒌基上,上訴人許宗平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房屋受
損之必要費用共計387,801元(即重新裝修及搬運費313,801元+租金損害25,000元+修繕電路費用43,000元+床墊6,000元=387,801元)。
㈦綜上,系爭房屋天花板滲漏水之損害係因被上訴人共同侵權
行為所致,上訴人許宗平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財產上387,801元。
六、上訴人許宗平、許文哲、林傳業、林芷婷是否因被上訴人之共同侵權行為致健康權受侵害?得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於103年間裝修56之5號、58之
5號房屋所生滲漏水,致上訴人之健康權受損,爰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各5萬元云云,固據上訴人提出林芷婷、林傳業診斷證明各1紙為證(見原審卷21至22頁)。惟查上訴人林芷婷、林傳業上開診斷證明書內記載林芷婷病症為「偏頭痛,未提及難治之偏頭痛、結膜出血」、林傳業之病症為「頭痛、鼻竇炎」,雖能證明上訴人林芷婷、林傳業於103年間曾罹患上開疾病,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林芷婷、林傳業所患上開疾病係因被上訴人裝修56之5號、58之5號房屋滲漏水所致,尚難認其等所罹疾病與被上訴人之共同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自難認林芷婷、林傳業之健康權因被上訴人共同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另上訴人許宗平、許文哲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健康權受有損害,故上訴人主張其健康權因被上訴人裝修56之5號、58之5號房屋致漏水之侵權行為而受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各5萬元,共計20萬元,尚屬無據。
㈢基上,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健康權因被上訴人之共同侵權行
為而受有損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各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許宗平所有系爭房屋於103年間發生天花板滲漏水之損害,係因被上訴人裝修56之5號、58之5號房屋時過失致地板積水未清理,致滲漏至樓下之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許宗平得請求系爭房屋受損之必要修復費用387,801元,另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健康權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受損,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各5萬元。從而,上訴人許宗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87,8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月21日(於104年1月20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8、30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尚無二致,仍應認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賴秀蘭法官周舒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書記官蔡宜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