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68號抗告人 李夏芳 相對人豐晟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逢益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12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6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⑴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⑵本票究否經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原審裁定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固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5年7月6日向相對人借貸新臺幣(下同)2,600,000元,約定於106年1月6日後還款,抗告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未發現相對人竟將到期日填為105年7月6日,顯與借貸契約所示到期日不同;又系爭本票發票日及借款日均為105年7月6日,相對人不可能於105年7月6日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追索借款,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票裁定要件不符,爰提出抗告等語。並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惟查抗告人所稱上情,縱令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
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書記官許竺筠┌────────────────────────────────────────┐│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號│(民國)│(新臺幣)│(民國)│(民國)││├─┼───────┼─────────┼──────┼───────┼─────┤│1│105年7月6日│2,600,000元│105年7月6日│105年7月6日│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