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40號抗告人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美玉 抗告人鼎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何宗英 抗告人 何宜哲 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5年8月4日本院
105年度司票字第57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
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查原裁定係於民國105年8月
9日合法送達抗告人鼎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何宗英、何宜哲,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至20頁),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算,至105年8月19日即已屆滿,復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乃其等遲至105年8月22日始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是依上說明,其等提起抗告均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抗告部分,則經核並未逾抗告期間,先予敘明。
二、按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2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⑴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⑵本票究否經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及江美玉、 張譽瀚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原裁定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新臺幣(下同)11,995,200元未獲清償,為此爰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固略以:相對人於系爭本票屆期後並未向抗告人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付款之提示,亦未說明付款提示之時間、地點、對象及由何人提示等事實,原裁定肯認相對人本票裁定之聲請,顯不適法等語。並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⑶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惟查抗告人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稱上情,縱令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
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書記官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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