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更(一)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柯建桐被告柯貿翔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6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以105年度聲字第1313號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後,具保人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10月6日以
105年度抗字第1115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柯建桐因受刑人柯貿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予以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存單號碼:刑保I字第23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而釋放被告,其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只有於被告逃匿時,法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68號、99年度台非字第336號、100年度台非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於104年2月25日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因有逃匿情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5年7月28日以士檢清執庚緝字第1490號發布通緝等情,固有本院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受刑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313號卷第3至15頁、本院卷第
5至9頁)。惟受刑人於105年8月19日即已緝獲歸案,並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顯非在逃匿狀態中,依上開說明,具保人之具保責任,於105年8月19日被告到案服刑時,即已消滅,自不得再行沒收其先前繳納之保證金。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仁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