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8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沈柏仲
謝翰儀 被告 林威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捌仟肆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伍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訂立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因本件信用卡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是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依約繳納,視為全部到期,應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嗣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因此,上開信用卡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以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至105年7月7日止共積欠原告帳款新臺幣(下同)678,445元,其中本金245,592元,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3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書記官林政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