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保險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保險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保險上字第23號上訴人 羅俊興 法定代理人 羅林富女 訴訟代理人 王悅蓉 律師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許崑寶
吳彥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保險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擴張訴之聲明,本院於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因車禍頭部受傷,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於民國101年10月1日以101年度監宣字第255號裁定宣告上訴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其母羅林富女為監護人,有上開裁定可稽(見原審卷9-10頁),羅林富女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葉佳瑛 ,在原審審理期間變更為接管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嗣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概括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國寶人壽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有金管會103年8月12日金管保財字第10302507442號函、經濟部103年8月20日經授商字第10301173970號函,及金管會104年5月27日金管保壽字第10400048420號函可稽,業據其等先後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卷126-129、190-194頁),核無不合。
三、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在第二審程序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上訴人在原審依兩造間之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在本院主張其得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按年利一分計付遲延利息,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300萬元自10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10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00萬元自10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聲明:(一)如主文所示。(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伊前加入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產業工會(下稱環保局工會)投保「團體一年定期意外傷害保險」,保險金額300萬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年00月00日生效(下稱系爭保險契約)。101年6月4日下午5點左右,伊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伊行駛於自己車道,詎訴外人 陳盈旭 於同向右側車道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疏於注意,任意變換至伊行駛之車道,伊之機車因而失控,前車頭因物理力碰撞作用衝向對向車道,伊及機車均遭訴外人 林振輝 駕駛車號0000-00自小貨車左前方撞擊,致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等重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導致全殘,達100%保險金理賠標準,伊得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國寶人壽公司給付保險金。詎國寶人壽公司103年1月28日理賠核定通知單以系爭事故屬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24條第3款「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所定「除外責任(原因)」,拒絕理賠。
(二)環保局工會為非法人團體,無法律上人格,不具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之資格,且會員對於該工會並非保險法第16條所列4款之人,該工會對於會員之生命或身體亦無保險利益,系爭保險契約應係以會員為要保人,該工會僅代會員提出要保需求及簽約。伊按月選擇是否投保並繳納保險費,系爭保險契約係個別、單獨、具體於各個會員與被上訴人間成立生效。
(三)系爭保險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國寶人壽公司從未提出保險契約原本供伊閱覽,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之規定,依同條第2項,系爭保單條款第24條不構成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
(四)縱認系爭保單條款第24條構成契約內容,伊酒後駕車亦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
⒈系爭事故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囑託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肇事原因,嗣並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12月28日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2年9月2日出具之鑑定覆議意見書,均認定陳盈旭駕駛自小客車無照駕駛,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經士林地檢署以102年度調偵字第701號,認陳盈旭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17號判決認定陳盈旭成立過失致重傷罪,判處徒刑確定,足證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陳盈旭駕駛自小客車變換車道之過失所致,縱與伊超越前車或超速之行為有間接關聯,亦與伊飲酒行為無關。
⒉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網頁「血液中酒精濃度對人
體心理與行為及駕車能力之影響關係表」,顯示酒後駕駛或許影響駕車能力,但所影響之駕車行為不包括超速,亦即飲酒與超速駕駛二者間非必然相關。依現場錄影光碟顯示,系爭事故發生於陳盈旭快速變換車道及伊超越前車之際,伊於事故發生前縱有超速,但無「駕車能力受損」或「駕車不穩定」等現象,鑑定報告及覆議意見認伊酒後駕車為系爭事故發生之次因,應屬推測。
⒊保險學之主力近因原則之判斷,應區分身體內在原因及外
來因素,亦即,於界定是否屬保險法第131條「意外傷害」時,應區分「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在原因」及「其他外來性、突發性(偶然性)、意外性(不可預知性)等因素」,並應考量造成意外傷殘或死亡事故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即是否為其重要之最近因果關係)。本件應區分系爭事故發生原因為伊酒駕之身體內在原因,及陳盈旭違規變換車道之外來性、突發性(偶然性)、意外性(不可預知性)之外部原因,兩相比較,判斷何者為系爭事故及伊意外傷殘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始符合主力近因原則之意旨。系爭事故發生之主力近因係陳盈旭違規變換車道之行為(外來),伊血液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事實(身體內在原因),並非系爭事故主要原因,亦非最近原因,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
⒋陳盈旭駕駛之自小客車進入伊視力範圍時,二者相距僅約
5公尺,而血液中無酒精反應之林振輝於正常速度駕駛之情形下,在10餘公尺範圍內之突發狀況尚且不及反應,則如何強認伊於僅約5公尺之近距離範圍內驟然見到自小客車,可順利閃避而不發生碰撞?本件情形,任何人以伊當時速度騎乘機車,均存在發生閃避不及碰撞事故之高度可能性,與伊血液中酒精濃度無相當因果關係。
(五)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曾於96年2月9日研議,為避免被保險人(加害人)有賠償責任時,其保險權益無法確保,並為維護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對受害人及被保險人保障功能,若加害人有肇責時,不論過失比例,對該酒醉駕駛人(受害人)仍應予理賠。據此,縱伊有酒駕情形,被上訴人仍應理賠,始符合保障被保險人權益之旨。
(六)縱伊酒後駕車之行為為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之一,且為受重傷殘廢之原因,亦非主因,被上訴人僅得排除伊責任比例相應之給付責任,不得拒絕全部之給付。倘被上訴人可完全免除賠償責任,係變相使被上訴人享有免於理賠之不正當利益,不符意外保險制度意旨,亦超出酒後駕車相關法規之立法目的。系爭保單條款第24條之酒後駕車之除外不保事項條款,屬保險契約例外不給付保險金之約定,解釋上依法理例外從嚴原則,應從嚴解釋。
(七)系爭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伊保險金,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遲延給付,伊可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遲延利息年利一分。爰依系爭保險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10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暨再給付300萬元自10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保險契約係以環保局工會為要保人,會員為被保險人,國寶人壽公司已將保險契約交付環保局工會,並製發保險證予上訴人。依保險法第20條規定,產業工會對其會員有保險利益,環保局工會得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如環保局工會對會員無保險利益,依保險法第17條,系爭保險契約將失其效力,上訴人更不得請求給付保險金。
(二)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目前保險主管機關於99年6月24日就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契約審閱期間訂有不得低於3日之規範,其餘保險並無審閱期間之限制。系爭保險契約、附表及附註均係依保險主管機關核准之示範條款訂定,無顯失公平之情事。
(三)系爭保單條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約定:「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下稱系爭除外條款)。上訴人送醫後測得血液中酒精含量179.10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0.85mg/L,超過法定標準,並發生交通事故,已構成公共危險罪。士林地檢署雖對上訴人酒後駕車之行為,以102年度調偵字第701號為不起訴處分,惟理由係因上訴人重傷昏迷,依刑法第57條職權不起訴,並非因罪嫌不足。縱認系爭除外條款不構成契約,上訴人酒後駕車之行為亦屬保險法第133條規定之犯罪行為,伊仍得拒絕理賠,亦無按過失比例賠償之餘地。
(四)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對酒醉駕車之分析,當駕駛人血液中酒精含量(BAC)超過0.15%,將使駕駛人視線模糊進入恍惚狀態,駕駛不穩定、判斷力減弱;當駕駛人血液中酒精含量(BAC)超過0.5%,駕駛人已無法開車。酒醉駕車之高危險行為,等同於自殺、自殘行為,如駕駛人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高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應足以推定駕駛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將自己置於極易致傷或死亡之高危險環境中。又依醫學文獻記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mg/L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達0.5mg/L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達0.75mg/L者,有思考改變、行為改變之現象。上訴人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79.1mg/DL,吐氣酒精濃度0.85mg/L,顯已不能安全駕駛。系爭事故固因陳盈旭變換車道所致,惟陳盈旭變換車道後並未緊急煞車,而係於變換車道時與上訴人擦撞,顯見上訴人酒後駕車已影響其操控機車及應變突發狀況之能力,否則應可即時反應,採取減速或閃避自小客車之措施,與上訴人所稱陳盈旭未保持安全距離10公尺無關,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意見書亦均記載上訴人酒精濃度過高,已影響其操控機車,並認上訴人酒後駕車之行為為肇事次因。足見上訴人酒後駕車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屬政策保險,其保障對象為車禍事故之受害人,為使其迅速獲得基本保障,故賦予車禍事故受害人對保險人之直接求償權,其性質屬責任保險,於本件人身保險不適用。本件上訴人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185-186頁):
(一)上訴人前為環保局工會之會員,環保局工會以會員為被保險人,向國寶人壽公司投保保險金額300萬元之系爭保險。上訴人於100年12月31日加保,103年1月至5月期間繳納保費予環保局工會。
證據:團體保險證、國寶人壽一年定期意外傷害保險保單條款、團體保險要保書、團體保險被保險人加退保通知書、加保名單、繳費收據(見原審卷19、70-82、94-96、98、134頁)。
(二)陳盈旭於101年6月4日下午5點10分左右,駕駛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瑞光路115號前,自外側車道切換至內側車道時,適上訴人騎乘機車沿同向內側車道自後方駛來,與自小客車發生擦撞,上訴人翻覆失控滑行至對向車道,撞擊由林振輝所駕駛車號0000-00自小貨車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創傷性腦損傷、水腦症等傷害,現生活無法自理,須專人24小時照護,符合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神經障害1-1-1項殘廢等級1。陳盈旭所涉犯過失重傷害罪嫌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調偵字第701號提起公訴,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惟嗣經本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陳盈旭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證據: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給付表、身心障礙證明、全民健康保險種帶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起訴書、刑事判決書(見原審卷15-
16、27-29、44-46、54-55、117-124頁),及上開刑事案卷影本(外放)。
(三)上訴人經送醫急救後,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179.10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0.85mg/L。
(四)上訴人於103年1月27日向國寶人壽公司申請理賠,國寶人壽公司於同年1月28日以上訴人血液中酒精濃度179.10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0.85mg/L,屬系爭除外條款第3款除外事項,拒絕理賠。
證據:理賠核定通知單(見原審卷20頁)。
四、關於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爭執部分:
(一)按依保險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查環保局工會於100年7月31日自為要保人,向國寶人壽公司提出團體保險要保申請,載明保險期間自100年7月31日翌日零時起至101年7月31日翌日零時止,有團體保險要保書可稽(見原審卷94頁),該要保經國寶人壽公司承諾,系爭保險契約成立,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係環保局工會,堪以認定。上訴人雖主張環保局工會為非法人團體,無法律上人格,不具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之資格云云。惟按工會為法人,工會法第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上開規定不符,顯不足取。
(二)上訴人另主張環保局工會對上訴人無保險利益,不得為要保人云云。惟按保險法第16條規定:「要保人對於左列各人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一、本人或其家屬。二、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三、債務人。四、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查系爭保險契約係以環保局工會為要保單位(要保人),以其所提出被保險人名冊或加退保通知書內所載之人為被保險人,上訴人為環保局之員工,並為環保局工會之會員,對環保局工會而言,屬為上訴人管理利益之人,依保險法第16條第4款規定,環保局工會對上訴人有保險利益,得為要保人。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取。
(三)再查團體保險之保險費通常較個人投保同類型保險為優惠,機關、公司、團體為其員工、會員,向保險公司要保,簽訂團體保險契約,提供所屬員工、會員參加團體保險之機會,以獲得保費之優惠,為一般常見之投保型態,系爭保險契約即屬之。環保局工會雖係因被保險人團體(含上訴人)之同意,收取保費,並彙總繳付予國寶人壽公司,然就系爭保險契約而言,負繳納保險費義務之人仍為環保局工會,而非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其按月繳納保險費,環保局工會僅係代會員提出要保及簽約,上訴人始為要保人云云,殊不足取。
五、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除外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及上訴人酒後駕車是否符合系爭除外條款事由之爭執部分:
(一)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環保局工會,而非上訴人,業如前述,上訴人既非契約當事人,國寶人壽公司對上訴人即無提出保險契約之義務,上訴人主張國寶人壽公司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審閱期間之規定云云,應屬無據;上訴人亦不得以國寶人壽公司未交付保險契約書,而主張不受除外條款約定之拘束。上訴人主張國寶人壽未交付其保險契約書,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審閱期間之規定,依同條第3項規定,系爭除外條款不構成系爭保險契約內容云云,為不足取。
(二)按依101年10月12日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系爭事故行為時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得駕車。102年1月30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就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亦定有處罰規定。從而系爭除外條款第3款所約定「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即應以前開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0.25mg/L以上,作為判斷標準。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送醫急救後,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179.1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0.85mg/L(見原審卷18頁),已逾前述規定之標準值,可認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飲酒後騎車且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之標準,合於系爭除外條款第3款約定。
(三)復按依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本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交通部運輸研究所為「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人體血液中酒精含量(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指100cc.血液中所含之酒精公克數)為0.08%至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1.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2.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3.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超過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1.視線搖晃,2.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3.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4.駕駛不穩定;超過0.5%時,無法開車(見原審卷200-202頁)。上訴人所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之網頁資料「血液中酒精濃度對人體心理與行為及駕車能力之影響關係表」亦有相同記載(見原審卷125頁)。
(四)經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送醫急救,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79.1mg/DL即0.179g/DL,BAC值0.179%,超過0.15%,足見酒精對上訴人之影響已達視線搖晃、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及駕駛不穩定之程度,堪認上訴人因血液中酒精濃度過高,導致注意力及判斷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顯已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士林地檢署檢察官雖以102年度調偵字第701號對上訴人酒後駕車行為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17-18頁),該不起訴處分書亦載明上訴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惟審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等重傷害,腦部嚴重受傷,仍昏迷中,意識喪失,期間長短未明,無法自理生活,須住院治療,接氣切管及鼻骨管,需專人24小時照顧,參酌刑法第57條規定,認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而為不起訴處分,並非因上訴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足見上訴人縱因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得免經刑事法院實體審理定罪,其酒後駕車行為仍屬犯罪行為,應屬系爭除外條款第2款所定之犯罪行為。系爭除外條款第2款、第3款之事由迥不相同,上訴人酒後駕車行為均符合系爭除外條款第2款、第3款約定,業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其酒後駕車行為不構成犯罪云云,為不可採。
六、關於上訴人酒後駕車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因果關係之爭執部分:
(一)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酒後駕車行為該當系爭除外條款第2款、第3款約定,其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等語。經查系爭除外條款第2款、第3款約定:「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見原審卷73頁)。依此,被保險人發生死亡、殘廢或傷害之結果,係因其犯罪行為或飲酒所致者,被上訴人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即以被保險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倘犯罪行為或酒後駕駛行為,係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或傷害之「不可或缺之因素」,即應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二)按一般保險制度之目的,在於避免因偶發事故所造成之經濟上不安定,透過多數經濟單位之集合方式,並以合理之計算為基礎,共醵資金,公平負擔,以分散風險,確保經濟生活之安定。且為防止道德危險之發生,保險契約自須遵守最大善意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又酒類對人之影響因人而異,其吐氣每公升含酒精量超過法定標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規定不得駕車,並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予以處罰,如致人死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同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超過一定標準時,甚至可能屬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犯罪行為,此乃因服用酒類過量將致意識模糊、反應遲緩,如仍駕駛交通工具,將易生事故及擴大損害,影響自己與他人之安全,而屬高度危險行為。另依「團體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金管會95年9月13日金管保二字第09502524481號函修正發布,95年10月1日起實施之版本)第21條「除外責任(原因)」第1項第3款所示,亦有「被保險人飲酒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見原審卷85頁),俾保險人事前評估其得承受之風險而決定願承保之範圍。系爭保險契約既有除外條款之約定,且與前揭示範契約內容相同,則就系爭除外條款中「因飲酒駕(騎)車,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之解釋,依上揭說明,應斟酌保險制度之目的、保險契約善意及誠信之要求、道德危險之預防、社會安全之確保、締約時保險人願承擔風險之範圍等項為之,否則將致保險人難以正確評估其承擔危險之能力,不利於其他參加保險人之經濟利益,且恐增生道德危險及有害於社會安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保險人即上訴人因酒後駕(騎)車肇事致傷殘,縱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其他應負過失責任者,惟上訴人飲酒駕(騎)車既為肇事及傷殘之共同原因,則其傷殘即屬係因飲酒駕(騎)車所致,應認符合除外責任條款之約定情形,不因其係肇事次因,即可謂非屬因飲酒駕(騎)車致傷殘,即不得捨棄以傷殘之直接或間接原因為判斷,而逕以肇事原因力之強弱作為判斷基礎,忽略共同原因之一亦為直接原因。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主力近因係陳盈旭駕車違規變換車道,上訴人血液酒精濃度超過標準非系爭事故主要原因,亦非最近原因,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云云,為不可取。至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9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62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9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4號,及94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等判決意旨中所揭示之「主力近因原則」,係在有多數原因競合造成傷殘或死亡事故之情形時,應同時考量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在原因,以及外來性、突發性、偶然性、意外性、不可預知性之外來因素,作為判斷該外在因素是否為造成意外傷殘或死亡事故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即是否為其重要之最近因果關係)之原則,以認定被保險人之傷殘或死亡,是否屬保險法第131條所稱「意外傷害」,並非判斷有無因果關係之原則,與本件上訴人酒後駕車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因果關係之爭點無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取。
(三)又依原審勘驗系爭事故錄影光碟筆錄及士林地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9號刑事卷內系爭事故錄影畫面,可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為陳盈旭駕駛自小客車自外側車道變換到內側車道,當變換車道完成時,小客車左後側有上訴人騎乘機車同向行駛於內側車道,瀕臨雙黃線,並快速接近,機車欲從小客車左側超越該車,惟行至小客車左後側車輪位置時,機車隨即人車倒地(見原審卷160頁)。再參諸成功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報告書,認定上訴人嚴重酒醉,騎乘重機車行駛在中央雙黃線附近,未能保持左右安全間隔,陷自己於極易發生事故的危險狀況之中,超越同向內側車道車輛,進入前一輛車左側視線死角範圍,陷自己於極易發生事故的危險狀況之中(見本院卷52-81頁);另交通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綜合研析亦認定:羅俊興體內血液酒精濃度過量駕駛重型機車,違規騎駛分向限制線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見士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456號民事判決記載,本院卷84頁背面)。足見上訴人從小客車左側超越之際,無法維持平衡、穩定駕駛,擦撞小客車左後方,致其機車受撞擊後倒往對向車道,上訴人遭林振輝駕駛之自小貨車左前方撞擊而受重傷,堪認系爭事故之發生及上訴人受重傷害,係因上訴人於酒後反應力、注意力及判斷力大幅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閃避小客車,為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符合系爭除外條款之約定情形,不因其係肇事主因或次因,而異其認定。依上所述,上訴人於其血液及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情形下駕車,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及上訴人受重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七、上訴人於其血液及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下駕車,另應構成犯罪行為,上訴人所為合於系爭除外條款第2款、第3款之約定,均如前述,被上訴人抗辯其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應屬有據。上訴人另主張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曾於96年2月9日研議,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若加害人有肇責時,不論過失比例,保險人對該酒醉駕駛人(受害人)仍應予理賠,及被上訴人僅得排除上訴人責任比例相應之給付責任,不得拒絕全部之給付云云,因系爭除外條款已排除被上訴人之理賠責任,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可取。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關係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10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自10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人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應併駁回。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丁蓓蓓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書記官李垂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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