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430號聲請人 張金杏 相對人 林昭陽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103年11月17日起至104年11月16日止間向債權人即聲請人借款所交付之票據,而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設定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3年11月19日登記在案。嗣於105年6月14日變更擔保債權金額為120萬元,擔保範圍為債務人於103年11月17日起至105年8月16日止間向債權人即聲請人借款所交付之票據,而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並於105年6月16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103年11月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並開立105年6月14日發票,清償日105年8月16日之本票予聲請人,詎相對人屆期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附表:不動產標示┌──────────────────────────────────────────────┐│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新北市│汐止區│北港│北港口│311│林│11625│1/13││├─┼───┼────┼────┼────┼────────┼─┼──────┼────┼──┤│2│新北市│汐止區│北港│北港口│332│林│48957│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