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244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2440號
原   告  蕭炎城
訴訟代理人  蕭小玲
被   告 歌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世璋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四六九二九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 黃奕 說持原告所簽發之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向被告借款,被告因 黃奕說 未能如期清償借款,嗣於
民國66年持原告所簽發之支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分別對原告提起給付票款及對黃奕說提起給付借款
之訴訟,均經臺北地院以66年度訴字第11926號受理在案,
且於66年10月14日以原告與黃奕說應連帶給付被告新臺幣(
下同)26萬元為條件而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筆錄
)。詎被告於101年10月22日執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現經本院以101年度司
執字第14692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惟本件被告係依票據請求權向伊提起訴訟並達成和
解,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及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被
告對原告之請求權的消滅時效應自和解成立確定後起算5年
,然被告遲至101年10月22日始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
行,原告之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此,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和解筆錄、系爭強制
執行程序之執行命令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
行命令卷查明屬實,而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之結果,視同自認,是原
告前揭主張應堪認為真。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
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
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時效中斷
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
,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
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
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
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3
7條第3項所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
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另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
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
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
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
告係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對原告提起給付票款之訴訟,並於66
年10月14日成立和解,業如前述,是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對
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和解成立確定時重行起算5年,然被
告迄至101年10月22日始具狀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強制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揆之前揭說明,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權已因
時效期間完成而告消滅,是原告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4條主張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姚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書記官賴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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