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4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9年1月26日16時許,在宜蘭縣○○鎮○○街○○○巷○○弄○○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99年1月26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宜蘭縣○○鎮○○路與公正路口,因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且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等駕駛操控力欠佳之情形,為警攔檢查獲,並於99年1月26日18時40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各1份。
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偽造文書之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且酒後駕車常釀成車毀、人員死傷之事件,已廣為報章媒體所報導,被告仍無視於政府強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猶於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罪後坦承有酒後駕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簡易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