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5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指定辯護人鞠金蕾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步槍外型製造之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CO2鋼瓶柒瓶、瓦斯鋼瓶壹支、鋼珠壹罐均沒收。又犯煽惑他人犯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仿步槍外型製造之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CO2鋼瓶柒瓶、瓦斯鋼瓶壹支、鋼珠壹罐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先於民國95年12月底某日,在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之「雷霆模型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9,500元價格購買之SP100型仿步槍外型製造之空氣長槍1支,繼於96年2月初某日,與開設「雷霆模型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空氣槍之犯意聯絡,以300元之代價委由「雷霆模型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將前揭空氣槍之彈簧,換裝成較硬、較長彈簧之方式,改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步槍外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後交予甲○○持有之,隨後並將之藏放在其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31之23號之住處內。甲○○復另行起意,基於煽惑他人犯罪之犯意,在其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31之23號之住處內,利用其個人所有之電腦連線上網至無名小站(www.wretch.cc)網站上,以其前所申請之「kkyy000666」帳號登入該網站中kkyy000666之個人部落格網頁上,張貼以前揭改造空氣長槍試射後可以貫穿「妞妞甜八寶」空鐵罐之改造成果,及教導他人改造槍枝的方式,煽惑上網瀏覽網頁之不特定人犯罪,嗣96年6月22日18時1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31之23號住處執行搜索,因甲○○於警詢中自白,並供出「雷霆模型店」為其槍枝之來源,因而查獲前揭仿步槍外型製造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及其所有供本件製造槍枝所用之CO2鋼瓶7瓶、瓦斯鋼瓶1支及鋼珠1罐,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查本件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公訴檢察官提出被告之警詢、偵查中之訊問筆錄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未抗辯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認檢察官及警察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法律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應認該審判外之自白具有任意性,而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查台高雄市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縣警察局所出具之96年7月11日高縣警鑑字第0960081078號槍彈鑑定書等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等書證,性質上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紀錄,然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紀錄文書,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為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中對於檢察官所提書證部分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且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爭執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被告已同意上開各該證據方法得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96年度偵字第3085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10頁、第70頁、第71頁,本院96年10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96年10月18日審判筆錄第4頁至第7頁),並有高雄市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名小站」被告部落格網頁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仿步槍外型製造之改造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CO2鋼瓶7瓶、瓦斯鋼瓶1支及鋼珠1罐扣案可資佐證,而上揭扣案槍枝經送請高雄縣警察局鑑定,經該局以性能檢視法、動能測試法鑑驗結果認:「送鑑槍枝壹枝(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研判認係仿步槍外型製造之空氣長槍,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為發射動力,槍管內徑約6mm,經實際檢測可發射直徑約6mm彈丸,測得鋼珠(直徑約6mm,重0.88公克)之發射速度分別為151、149、145公尺/秒,計算其動能分別為10.03、9.77、9.25焦耳,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35.48、34.55、32.72焦耳/平方公分。」等語,徵諸該鑑定報告對於殺傷力定義:「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6.11.秘台廳(二)字第06985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并以殺傷力係屬客觀的事實,與刑法上殺人、重傷、傷害等尚涉及行為人主觀上之犯意者無關。」及殺傷力之相關數據:「一、美國軍醫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三、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等情,有該局96年7月11日高縣警鑑字第0960081078號槍彈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參見上開偵查卷第73頁至第77頁),而前揭空氣長槍經試射結果,單位面積動能達35.48、34.55、32.72焦耳/平方公分,已超過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20焦耳/平方公分,足見上開空氣槍係屬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是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
1項第1款所稱之空氣槍,依據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罪及刑法第153條第1款之煽惑他人犯罪罪。
公訴人原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罪,固有未洽,惟既經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請求更正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罪(參見本院96年10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追加起訴法條為刑法第153條第
1款之煽惑他人犯罪罪(參見本院96年10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本院爰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未經許可製造空氣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未經許可製造空氣槍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製造空氣槍之犯行,與「雷霆模型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警詢中自白,並供出「雷霆模型店」為其槍枝之來源,始因而查獲扣案槍枝,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此項減輕因該條文有免除其刑規定,依法得減輕至3分之2)。爰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顯見其素行良好,本件被告改造槍枝時,仍就讀於苗栗高中三年級,年輕識淺,竟因覺得改造槍枝很酷而為之(參見本院96年10月18日審判筆錄第7頁),一時思慮不周,致罹重典,且在其持有槍枝過程中,除持之試射外,並未持之犯罪;另雖曾將試射結果張貼於其個人部落格網頁上,惟經警及時查獲,且其在警詢時供出槍枝來源,對社會治安尚未造成嚴重危害,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顯見已知有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復按被告為上揭煽惑他人犯罪犯行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同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涉犯上揭煽惑他人犯罪罪行部分,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是本件被告煽惑他人犯罪犯行部分,自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之規定,就其所犯煽惑他人犯罪罪之宣告刑諭知減得之刑,並與所犯上揭製造空氣槍罪行部分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被告並應向公庫支付50,000元,以啟自新。至扣案之仿步槍外型製造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其餘扣案之CO2鋼瓶7瓶、瓦斯鋼瓶1支及鋼珠1罐,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8條第4項,刑法11條前段、第28條、第153條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2項、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魏宏安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53條第1款:
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一、煽惑他人犯罪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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