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2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2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25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壹副及抽頭金新台幣參佰元,均沒收。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壹副及抽頭金新台幣參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⑴第1至3行關於「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90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因與他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5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補充為「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10月30日以90年度訴字第290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與他案接續執行,甫於95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⑵第3至4行關於「甲○○、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不法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詎甲○○仍不知悔改,竟仍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反覆實施犯意聯絡」;⑶第5行關於「借用」之記載,應更正為「租用」;⑷第7行關於「財物」後補充記載「或與之對賭」;⑸第8行關於「 陳志文陳清和蔡清羊蔣文福 (均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之記載,應更正為「陳志文、陳清和、 蔡青羊 (均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甲○○」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乙○○提供處所經營麻將賭博,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出入參與,是該處所實際已成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應認係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司法院(79)廳刑一字第284號刑事法律問題座談會研究意見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甲○○與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51號裁判意旨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就被告甲○○參與賭客陳志文、陳清和、蔡青羊之賭博事實部分併予起訴,然該部分賭博犯行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收集性或成癮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成癮性所致之行為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2號、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且立法上,以營利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通常具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行為之特性,因其本質乃多數行為之集合或一定行為之反覆實施,在立法上予以擬制,定為一罪。查本案被告甲○○向被告乙○○承租處所每日提供不特定人打麻將藉以抽頭牟利,其犯罪型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聚眾賭博一次就結束,被告甲○○亦供承有多次賭博情事(見警卷第8頁、偵查卷第41頁),是以其等自95年12月16日起至96年1月4日17時許為警查獲止,所為連貫、反覆、多次聚眾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一罪,均併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2人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查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件,均應依同條例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麻將牌賭具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又抽頭款新臺幣3百元,為被告甲○○所有,因賭博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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