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2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24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江曉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37號、第6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甲○○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利用他人名義之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之財產損害,竟基於縱若有人持之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5年9月1日至同年9月11日間之某日,將其所有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商銀)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名下之臺灣銀行、臺中商銀、郵局、國泰世華銀行,遠東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宏 」之成年男子使用,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95年9月7日8時30分許,由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台北地檢署書記官「陳嘉麗」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告知乙○○:佯稱其夫 胡明通 涉嫌與詐欺集團掛勾,稱說財政部金控中心將要控管其夫所有之戶頭,要求其夫至銀行辦理語音查詢與網路銀行手續。嗣於同年月8日,接續又以電話告知乙○○:稱其帳戶亦連同凍結,要求其至銀行辦理上開手續,致乙○○陷於錯誤,而將其網路帳號及密碼告知詐騙集團,於同年月8日,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將乙○○在華南銀行雙園分行帳戶內918,900元(分2次以638900元、280000元轉入),轉帳匯入甲○○所有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內。
㈡、於95年9月11日14時許,由一名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檢察官之成年男子,以電話告知王麗媖:佯稱其被訴詐欺,於同年9月4日為何不出庭應訊,稱說要利用網路郵局查詢其是否有不明資金流入,以釐清案情等語,致王麗媖陷於錯誤,前往郵局辦理網路轉帳手續,隨後即匯入357,450元至甲○○上開台新商銀帳戶內。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之證述、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95年9月21日一太平字第243號函、被告甲○○所有之豐原大湳郵政存簿儲金簿。
(三)被害人王麗媖之證述、郵局網路帳號申辦收執聯、被害人王麗媖郵政存簿儲金簿、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5年12月8日台新作集字第9516827號函。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而該詐騙集團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犯罪事實㈠、㈡之詐欺取財之行為,核該詐騙集團正犯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僅為一幫助行為,而詐騙集團正犯為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詐欺集團正犯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另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詐欺集團正犯犯罪事實㈡所為,係以騙取網路帳號及密碼之方式自行轉帳,容有誤會,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竟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所生危害非輕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被告本件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示不得減刑之罪,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2分之1。另被告所犯之本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等所宣告之刑經本院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2分之1後,為有期徒刑6個月以下之刑度,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台中簡易庭法官柯雅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