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04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被告甲○○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陸萬柒仟肆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萬零壹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壹佰萬零壹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柒仟肆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陳孟宜 、 吳乙德 擔任訴外人穎德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穎德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㈠93年7月30日、㈡93年7月30日、㈢94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㈠2,000,000元、㈡2,000,000元、㈢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㈠98年7月30日止、㈡98年7月30日止、㈢97年11月18日止,約定利息㈠前2年依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碼年息1.4%,第三年起加碼年息1.85%(目前為年息3.725%)、㈡依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8%(目前為6.630%)、㈢依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8%(目前為年息6.630%),還款方式為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款,其餘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時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訴外人穎德公司自㈠96年1月30日、㈡96年1月30日、㈢96年1月18日起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㈠1,000,010元、㈡1,000,010元㈢1,267,43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具狀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3份、授信約定書影本4份、電腦連線查詢單1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具狀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惟其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參酌,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訴外人穎德公司向原告借款,既未依約清償,借款自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3,267,454元,及其中1,000,010元自96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2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1,000,010元自96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630%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1,267,434元自96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630%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易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