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4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0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042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捌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參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告丙○○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丙○○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4
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0萬元,並約定利息按年息7.5%計算,並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丙○○自95年8月18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被告丙○○另於93年3月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
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丙○○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雙方約定倘遲延繳款,則自帳單列印日(95年12月2日)按日息萬分之5.2(即年息18.98%)計收遲延利息,並逾期另按上開利率加計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丙○○於95年11月起未依約定日繳款,至95年12月2日止,累記消費記帳尚欠本金123,526元及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簽帳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丙○○給付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表、信用卡申請書等影本各一份及國際信用卡信用資料查詢表一份、帳單費用明細表5紙、國際卡消費繳款紀錄查詢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訂約定書之第16條約定,如因系爭契約涉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前開約定書在卷可稽,足見兩造已合意本件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訟爭事件,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系爭訴訟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表、信用卡申請書等影本各一份及國際信用卡信用資料查詢表一份、帳單費用明細表5紙、國際卡消費繳款紀錄查詢表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關係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被告丙○○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靜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