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25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藍色部分面積七七0平方公尺之地上農作物剷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藍色部分種植農作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770平方公尺,依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排除被告之占有及返還所有物。否認被告所述關於被告之父曾向 謝紹年 承租系爭土地之情事,系爭土地原告購買前為20幾人所共有,謝紹年一人無法將之出賣予被告,如有出賣也是無權處分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謝紹年等人所共有,被告原本要向謝紹年購買土地,在91、92年間曾訂立買賣契約,但後來謝紹年將系爭土地賣給別人,反而說被告侵占。系爭土地自被告之祖父及被告之父親時代即開始耕作,已有50年的歷史,被告之父親曾出資開墾系爭土地,並向謝紹年承租使用,雖未訂立租約,但謝紹年每年都有向被告之父收取租金,收到70年左右,此部分資料均已遺失;後來系爭土地因水災有流失之情形,是被告購買土壤回填加以開墾,被告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藍色部分,於其上種植芋頭,其面積為770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測量勘驗,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不動產預定買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惟查,被告抗辯就系爭土地曾與訴外人謝紹年簽訂買賣契約之情縱使為真,謝紹年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後,於未移轉登記前,再將之出賣予原告,並辦理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與謝紹年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雖屬有效,但基於債權之相對性,並不能對抗原告。又謝紹年曾於93年5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於收受後10內辦理系爭土地,否則解除買賣契約等情,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故被告與謝紹年雖曾於92年3月11日訂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但嗣後有無依約履行,尚有可疑,是被告縱有於原告購買之前即占有系爭土地之情事,是否本於其與謝紹年間之買賣契約而占有,仍屬可疑。縱謝紹年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後,就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藍色部分有交付予被告之合意,被告本於其與謝紹年間之買賣契約占用,依債之相對性原則,乃不得對嗣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告主張有權占用。其次,被告雖抗辯謝紹年曾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藍色部分出租予被告之父,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表明無任何資料可資證明,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藍色部分,對原告而言,並無合法之正當權源,係屬無權占有用,被告於其上種植芋頭,係妨害原告就該部分土地之使用收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所有權返還、除去妨害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剷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