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О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 律師
簡宏明 律師右列上訴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九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知警惕,明知其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所申請變更登記為負責人之「新琦遊樂場」營利事業登記營業項目為遊樂業務,應以不得有映像管電腦板(軟體部分)機組件裝置之電動玩具為經營機種範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經許可,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新琦遊樂場,擺設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水果盤電子遊戲機二十台、PK電子遊戲機二十台,招徠民眾遊玩,從事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經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函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矢口否認,辯稱:其所經營之新琦遊樂場有申請營利事業登記,登記證上即記載公告查禁之電動玩具除外,可知新琦遊樂場本即經營電動玩具業務,登記證上所列之營業項目打擊魔鬼、足球、雷射槍、空戰、電動木馬等機台亦屬電子遊戲機,此觀諸同樣擺設上開機台之「後站電子遊戲場」得經營電子遊戲機即知,然經濟部於八十八年將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上營業項目代碼化,電子遊戲場業為「J七○一○一○」、遊樂園業為「J七○一○二○」,台北縣政府就新琦遊樂場之營業項目卻不分歸為代碼化,仍依照以往加以記載,伊實不知應如何營業始為恰當,再新琦遊樂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本無「經營機具範圍應不得有映像管電腦板(軟體部分)機組件裝置之電動玩具」之記載,係八十九年變更負責人時,台北縣政府擅行登載,其僅於八十九年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公布時未依法辦理更換營利事業登記證,其並非無照營業,實際上所經營之電子遊戲機種與營利事業登記證上所登記之機種不符,亦僅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擅自變更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機具類別或混合營業級別經營者,依規定亦僅係科處行政罰鍰而已云云。經查:
⑴新琦遊樂場於七十三年六月十一日經核准;設立登記時之營業項目為「電動老
虎、木馬、飛機、曲棍球、勇士們、空戰天鵝、神槍手、雷射槍、打擊魔鬼、電動鳥、電動木馬、足球等機具遊樂業務」,上開營業項目係由申請人依其自由意思,以文字敘述方式填寫申請,而台北縣政府於該時所核發之遊樂園業以其登記所營機台為主,擺設之上開機具均非屬電子遊戲機等情,已據台北縣政府函示明確,有該府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北府建商字第○九二○二八五九一一號函存卷可按,且觀諸上開營業項目並未有(公告查禁之電動玩具除外)之字樣,亦有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及台北縣政府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府建登字第○九二○○八○七四一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新琦遊樂場登記證上本即記載公告查禁之電動玩具除外,可知新琦遊樂場本即經營電動玩具業務云云,顯不足採。
⑵復查,新琦遊樂場雖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核准變更登記,惟營業項目實
質上仍屬遊樂園業並無變更之情,已據本院查明無訛,並有營利事業登記抄本附卷可考,營業項目上固增列(公告查禁之電動玩具除外)(無從事賭博及無類似賭博行為),經營機具範圍應不得有映像管電腦板(軟體部分)機組件裝置之電動玩具以及不得有賭博性或色情書面之機具如獎品或現金而涉及類似賭博行為時應依法予以取締等字句,惟此乃禁止及警告文字,該等機具仍係屬遊樂園業,並非八十六年七月九日發布之「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所稱之電子遊藝場業等情,此亦據台北縣政府函示明確,復有上開該府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府建登字第○九二○○八○七四一號函存卷可按。是新琦遊樂場登記證上加註「公告查禁之電動玩具除外」之字樣,依上開函覆既僅係禁止及警告之文字,營業項目實質上仍屬遊樂園業並無變更,自無從以有加註禁止、警告文字而自行推認得經營電動玩具,洵無疑義。
⑶再查,新琦遊樂場於八十七年變更登記時其營利事業登記證上即已加註:經營
機具範圍應不得有映像管電腦板(軟體部分)機組件裝置之電動玩具之字句,已如前述,並非於被告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變更登記為負責人時始由台北縣政府擅行加註,此亦有上開營利事業登記證足稽,參諸被告於本次查獲時於偵查中自承:第一次他們來查時,說我營業項目不符,我便收起來,第二次他們來查,我就只剩小木馬、、、等語(詳參偵查卷第八頁反面)。堪信被告於變更登記為負責人時即應知悉其取得之營利事業登記是不得經營電子遊藝場業,亦復無疑,所辯其並非無照營業,從實際上所經營之電子遊戲機種與營利事業登記證上所登記之機種不符,僅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擅自變更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機具類別或混合營業級別經營者,依規定亦僅係科處行政罰鍰而已云云,亦屬無據,委無足採。
⑷次查,本件被告所提出之後站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登記證上營業項目除電動木
馬、空戰、打擊魔鬼、足球、雷射槍之機具外,尚有賓果搖代幣機蘋果七代十二生肖雙截龍快打旋風一九四三魔鬼戰士等機具,究與被告所經營之新琦遊樂場營業項目尚屬有間,而按「遊樂場業務」與「遊藝場業務」原係屬相同之業務,均登記為遊樂場(園)業,迨教育部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日發布「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後,始將專營電子遊戲機(電動玩具)之遊藝場另行予以登記為「遊藝場業之經營」,對於登記為「遊樂場業務之經營」是否得經營遊藝場業務,除就其實際登記之營業項目加以審核外,另其設立登記日期於前開規則發布之前、後亦為考量之依據等情。此經經濟部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有函示明確,並有經濟部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一六七二號函在卷可稽,是主管機關依據實際登記之營業項目認定本件後站電子遊戲場得經營電子遊戲機,被告之新琦遊樂場實際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遊樂園業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屬有據,亦不得以主管機關於變更登記時未依經濟部之規定將營業項目以代碼代之,而執其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依據,應堪信實。
⑸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
戲場業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之水果盤電子遊戲機二十台、PK電子遊戲機二十台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處斷。又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件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扣案之水果盤電子遊戲機二十台、PK電子遊戲機二十台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及對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諭知沒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求予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陳明珠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