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係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一樓淳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淳秸公司)負責人,明知「逸馨」之商標圖樣,業經逸馨實業社負責人丙○○註冊使用於眼鏡類及其組件商品之商標,竟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年五月間,向大陸溫州小型加工廠,以每副新台幣(下同)三十五元之價格購買並輸入使用上開商標之仿冒眼鏡三百餘副,復以每副五十五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 汪林祥 及甲○○,在台灣省境內萊爾富加盟便利商店中陳列販售予不特定顧客牟利。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為丙○○會同警方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購得上開仿冒眼鏡循線查獲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意圖販賣第六十二條之商品而輸入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客觀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自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亦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違反商標法罪嫌,無非以前開商標業經逸馨實業社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取得註冊號數第二八0五七二號及第二八0五六六號,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影本附卷可資佐證。又商標是否近似,主要可從其外觀(sight)、讀音(sound)及觀念(meaning)在交易上所呈現之整體印象判斷,而不得將其組成部分任意割裂,故應先對商標之全體為通體觀察,且就通體觀察,心型之圖樣較為顯目足以引起相關大眾之注意,而為其商標之主要部分,自然較其文字部分更值得重視,文字部分僅為次要部分,本件告訴人註冊登記證所載商標專用權之心型圖案,乃小圓圈構成,恰與系爭眼鏡上由水鑽構成之心型相似,將被告之心型圖樣與告訴人已註冊之「逸馨」及心型圖樣之商標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其圖樣即極相近似,自足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且二者均使用於眼鏡等物品,依吾人之生活經驗,應認二者係屬性質相同之商品,在交易上足使一般購買者發生混同或誤認,自應認為近似,此有仿冒商品之照片一幀及告訴人商標專用權登記證互核可稽,況被告乙○○自八十六年八月間起,即從事太陽眼鏡之買賣業務,有淳秸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對於太陽眼鏡市場應知之甚詳,其注意可能性自應較一般民眾為高,且被告以一副三十五元之低價購入後,以五十五元之價格售予龍芳公司,一副眼鏡得獲利二十元,對於該批眼鏡係仿冒品之事實,至少具有不確定之認識,竟仍意圖販賣而輸入,被告所辯,尚難採信等情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自大陸購買上開印有心型圖樣之眼鏡,並由香港輸入台灣及售予不知情之汪林祥及甲○○販售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心型很平常的圖形,該心型圖案的係鑲在眼鏡的鏡片上,伊沒有注意到這是有註冊的商標,以為只是普通的圖案;又每支眼鏡之利潤只有十元新台幣,伊如知道該圖案係他人註冊之商標,決不會為了小小之利益而侵害他人之商標;且伊公司主要業務為女性之飾品與項鍊,雖有賣眼鏡一年,但僅有經營一季而已,對眼鏡並不專業,並不知道該心型圖案是告訴人註冊之商標;況如果要做仿冒的東西,也會做名牌的,不會做非名牌之東西;而經告訴人發函通知後,伊有將前開眼鏡全部回收,並退回廣州;另伊共進口六千多支眼鏡,當初訴求是眼鏡上有鑽的裝飾,六千多支有八百多支的量有鑽,心型的眼鏡約一百多支,當初我們的重點是在鑽,非心型,伊係因太太是杭州人,聽從太太建議,才進口這批貨品,伊並非有意要侵害告訴人之商標等語。
五、按「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意圖販賣第六十二條之商品而輸入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係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之產品而仍輸入。而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並非「明知」,不能繩以該條之罪,即須有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直接故意方足已成立該罪,此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該等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之圖樣,須與他人之注冊商標相同或近似,方足以該當此罪,而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其文字、圖形或記號,異時、異地為隔離及通體之觀察為標準,不得以偏概全,斷取部分文字之類同而認定商標之近似,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號判決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六、經查:
(一)、按商標圖樣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
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丙○○前開註冊之商標,商標名稱為「逸馨及圖」,而商標圖樣包括兩個部分,一為以十二個空心小圓圈構成之心型圖案部分,二為「逸馨」文字部分,文字字型為細明體粗體樣式,就整個商標圖樣觀之,文字部分所佔之比例與心型圖案所佔之比例相當,且因文字部分為粗體實心,而心型圖案部分為空心圓圈,文字部分較之圖案部分更顯醒目與突出,此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一份附卷可稽,足見告訴人之前開商標係以文字與圖案結合而表示其商品之顯著性。而被告所輸入之心型眼鏡上之圖案,僅由十二個圓圈所組成,並無文字部分,且係實心圓圈,此有原告提呈之照片一禎在卷可憑,是就告訴人之前開商標與被告所輸入之心型眼鏡上之心型圖樣異時、異地為隔離及通體之觀察,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混淆誤認,顯非相同或近似之圖樣,又告訴人商標之圖形部分心型圖形,為一般社會大眾所慣用之圖形.是告訴人丙○○商標之心型圖案,亦無使一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僅見心型圖案即誤認該商品為丙○○所生產,因之難認被告所輸入之心型眼鏡與告訴人享有專用權之「逸馨及圖」商標有相同或近似。
(二)、次就淳秸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觀之,該公司之業務為:「各種服飾品、皮
飾、皮包、太陽眼鏡、雨傘、鞋類設計製造加工買賣業務。」「代理前項國內外廠商產品經銷買賣投標報價業務。」「前項產品進出口業務。」其登記業務中固然含有「太陽眼鏡」之進出口業務,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陳:「我們只是飾品買賣,不是專作眼鏡買賣,之前都沒有作眼鏡買賣...」(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本院訊問筆錄),「..我們是以飾品為主力..我們來往的的對方是新光三越、SOGO大平洋等專櫃...」「百貨公司是我們自營的專櫃,經銷眼鏡是我們的一小部分(你們百貨公司自營專櫃賣何種物品?)女仕的飾品,除了衣服及鞋子外,如絲巾、飾品、眼鏡、髮飾。」「我們雖然是賣眼鏡已經一年,但是眼鏡是經營一季而已,且是從外銷進口,雖然我們有牌照,但是沒有經營這方面,我們主要經營的飾品。」(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本院訊問筆錄)等語明確;並提出自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淳秸公司出貨於大業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瑩佳企業有限公司、大伊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龍心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統一型錄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三十二紙等為證,自該等統一發票觀之,被告銷售於前開公司之物多為耳環、項鍊、胸花、皮包等一般飾品,並無太陽眼鏡;足見被告公司主要業務係販賣女性之飾品與項鍊,販賣眼鏡只是被告業務中極少之部分,並非主要業務,此由證人甲○○於本院結證證稱:被告係伊公司之客戶,常向伊買東西如飾品,伊係第一次販賣眼鏡,是向被告之公司批發的,據伊所知,被告以前也沒有賣過眼鏡等語益足證之(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本院訊問筆錄)。是被告辯稱其主要業務為女性之飾品與項鍊,雖有賣眼鏡一年,但僅有經營一季而已,對眼鏡並不專業乙節,應屬可採。被告對於眼鏡並不專業,參以告訴人之商標又非著名商標,是被告對於其輸入之眼鏡中有心型圖案係他人註冊之商標主觀上是否有明知之情事,即非無疑,尚難僅憑被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有太陽眼鏡相關業務之登載遽認被告即有明知前開眼鏡上心型圖案係他人註冊之商標。
(三)、再者,前開眼鏡被告以一副三十五元之價格購入後,再以五十五元之價格
售予龍芳公司,此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復有證人提呈之採購單一張及統一發票二紙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足見一副眼鏡扣除相關運費後,獲利不足二十元,若以三百副計算,全部獲利亦只有六千元。而被告公司為一合法公司,業務穩定,此有被告提呈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出貨之統一發票三十二紙可資證明,自該等統一發票觀之,被告每月皆有十餘萬元至二十餘萬元之出貨量,是被告是否僅因區區六千元利益,而甘冒被查獲處以刑罰及負擔民事責任之危險,輸入侵犯告訴人商標權之前開眼鏡,亦值存疑。
(四)、另被告乙○○於審理中供陳:「我們當初訴求的目標是眼鏡上有鑽的裝飾
,六千多支有八百多支的量有鑽,心型的眼鏡約一百多支,當初我們的重點是在鑽飾,非心型。」(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本院審理筆錄)此核與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我向被告下訂單,由被告進貨,我囑託他挑比較好賣的,二年前好像幾組水鑽的東西比較流行,我們公司就是請被告挑比較好賣的。」等語情節相符,應堪信為真實,足見被告選擇進貨眼鏡之重點,是其上有鑲鑽圖案之眼鏡,而非其上有心型之圖案,乃因該等心型眼鏡亦屬鑲鑽眼鏡之一種,偶然才被挑選三百餘支進貨,是被告於進貨之初,是否即明知該心型圖案係與告訴人之注冊商標相同或類似,亦非無疑。
(五)、末查,心型圖案乃一般商品普遍使用之圖案,諸如項鍊、髮夾、戒指、紋
身貼紙、手機吊飾、胸針等,此有證人甲○○提供之上開圖樣一紙附卷足證,是被告辯稱:該心型圖案的係鑲在眼鏡的鏡片上,伊沒有注意到這是有註冊的商標,以為只是普通的圖案等語,應堪採信,準此,被告既認為心型圖案係屬於一般之圖案,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明知其所輸入之心型眼鏡係有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況參酌被告、證人甲○○及告訴人一致陳稱,經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底告知被告、證人甲○○及萊爾富國際有限公司有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後,被告等於同年六月九日前即將產品全部下架回收,益足證明被告並無侵害商標權之直接故意。又意圖販賣第六十二條之商品而輸入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係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之產品而仍輸入。而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並非「明知」,不能繩以該條之罪,業如前述,是公訴人謂被告以一副三十五元之低價購入前開眼鏡後,再以五十五元之價格售予龍芳公司,一副眼鏡得獲利二十元,對於該批眼鏡係仿冒品之事實,至少具有「不確定之認識」,竟仍意圖販賣而輸入,應構成意圖販賣第六十二條之商品而輸入罪云云,則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各節尚非無據,而前開眼鏡上之心型圖樣與告訴人之圖樣並非相同或近似,且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故意,自難僅憑告訴人丙○○之片面指訴,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定被告乙○○涉有前揭違反商標法犯行,綜上所述,本案既缺乏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積極證據,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幸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