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О六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大型布偶貳拾個、瓷製牛頭壹個及藤圈貳拾個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
二、乙○○與綽號「 阿利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及綽號「 阿香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基於共同賭博犯意之聯絡,並均以之為常業。先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上午九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與鹿安路路口旁空地,由乙○○擺設攤位賣大型布偶二十個,並於該處設置賭局,擺設一瓷器牛頭,由對投擲籐圈之技巧已相當熟稔,於投擲籐圈時大都能控制是否套中之「阿利」對圍觀群眾表示願以投擲籐圈能否套上指定之瓷製牛頭牛角上為輸贏,擬與在場觀覽之人賭博,乙○○則佯裝不認識「阿利」,並表示願當公證,由其收集在場之人之錢,綽號「阿香」者則在旁佯裝旁觀人,鼓動現場氣氛,並兼為把風,注意有無警察到來,原欲購買布偶之甲○○受吸引而在場觀覽上開過程,即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與其他圍觀群眾一起下注賭博,甲○○陸續下注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四千元與綽號「阿利」賭博,但均為綽號「阿利」者套中牛角而贏走。乙○○與綽號「阿利」、「阿香」三人又基於共同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約十點三十分許,在宜蘭縣礁溪鄉台九線與往礁溪市區○路口空地以相同手法,與不詳姓名之男子賭博,贏得四千元。嗣因甲○○不甘損失四處找尋,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鄉○○路○段與永美路口見乙○○又擺設相同之大型布偶欲再賭博時,始報警查獲。
三、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賭博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乙○○所擺設之大型布偶二十個之照片在卷可佐。被告甲○○雖於木院審理中否認參與賭博情事,惟被告甲○○已直承「當時是看到每個五十元所以停下來要買大型布娃娃,結帳時被告說不是每個五十元,而是俗俗賣,每個便宜五十元,被告就說用藤圈是否可套中瓷製牛頭來對賭,有一名男子就拿出現金放在被告那裡,要被告當主持人,旁邊很多人就說要與該男子對賭,大家拿出不等的錢賭該男子無法套中瓷製牛頭,而我第一次拿一千元,那名男子以藤圈丟擲套中了瓷製牛頭,現場的人下注的現金全輸了,後來又陸續下注了二千元、三千元及四千元,結果該名男子全部套中,輸了一萬元」等情不諱,另被告乙○○供述:丟擲藤圈的男子知道如何套住牛頭,是利用藤圈旋轉力先行圈住左邊牛頭角便可將藤圈套中,大多能套住,但有時也會失手等節,而本件並無事證足證被告與綽號「阿利」、「阿香」有在藤圈上為特殊改良以控制能否套中瓷製牛頭,是被告、綽號「阿利」、「阿香」及在場下注賭博者,仍係以是否能投擲藤圈套中瓷製牛頭之偶然事實決定輸贏,此並非能事先預知者,且被告甲○○、乙○○及綽號「阿利」、「阿香」係在道路旁之公共場所以財物賭博,是被告甲○○所為已該當賭博行為,被告甲○○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類似手法,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九六二號判決判處詐欺罪諭知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相同手法,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三五八號簡易判決處罰金一萬元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二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而參酌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本件)及三月二十八日被查獲時分別在宜蘭縣○○鄉○○路○段○○○鄉○○路○段以相同手法聚眾賭博,且被告乙○○自承並無其他工作,顯係以之為常業,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以賭博為常業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被告乙○○與綽號「阿利」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綽號「阿香」不詳姓名成年女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甲○○均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其賭博犯行對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造成危害,及被告二人犯罪後之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被告甲○○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乙○○與綽號「阿利」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綽號「阿香」不詳姓名成年女子用以賭博所用之大型布偶二十個、磁製牛頭一個及藤圈二十個,為當場賭博之器具,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二千五百元並非賭博當場扣案之物,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否認係賭博犯罪所得之物,又無證據佐證該扣案之二千五百元確係賭博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慧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