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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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柯士斌律師
黃豪志律師被告戊○○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三、三一○六、三一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損壞他人之自用小客車,,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丙○○其餘被訴殺人部分無罪。
戊○○損壞他人之窗戶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宜簡字第六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丙○○猶不知慎行,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凌晨某時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一把,於夜間侵入戊○○位於宜蘭縣○○鄉○○村○○路七三之十一號住處中,並動手翻找物品,竊得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二只手錶及一串鑰匙後,復至戊○○之子己○○(原名 陳建志 )之房內,不知己○○在睡覺,即拉扯床上棉被,致遭己○○發覺,己○○前往追捕時,丙○○為脫免逮捕、防護贓物即與己○○扭打,並致己○○右前臂挫傷之傷害,丙○○嗣趁己○○不注意即逃出,丙○○並將竊得之手錶一只丟棄於戊○○住處之車棚上端。戊○○於當日凌晨五時許返家後,得知上情,復見丙○○持磚塊毀損其車,致其車輛板金凹陷,竟於氣憤下基於毀損之犯意,亦持石塊丟丙○○家中玻璃,致丙○○住處之窗戶玻璃三塊破損。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宜蘭市縣政中心旁(起訴書誤為宜蘭縣羅東鎮聖母醫院),持己有之鑰匙乙支竊取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得手後,供己騎乘之用。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許騎乘該機車行經宜蘭縣○○鄉○○路七十三之十三號前,為警查獲。
三、案經被害人戊○○及被害人丙○○分別訴請暨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丙○○被訴毀損、竊盜、準強盜罪及被告戊○○被訴毀損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於宜蘭市縣政中心旁,以其自備之鑰匙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嗣因鑰匙斷裂後,至丁○○位於宜蘭市○○街○○○號鑰匙店另行打造鑰匙二把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前揭毀損、準強盜等犯行,並辯稱: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凌晨伊喝醉酒在家睡覺,並沒有到戊○○家偷東西云云;被告戊○○則坦承以石頭丟擲丙○○住處窗戶玻璃,並補稱:當日凌晨伊上大夜班,家裡只有兒子己○○及女兒 陳孟圓 ,當凌晨五時許下班回家後,己○○告訴伊家裡被偷,清點之後發現被偷二萬元、二只手錶及己○○的一串鑰匙,在樓下清點時看到丙○○拿磚頭丟車子,伊追出去時丙○○就跑回家裡,伊叫丙○○出來但他不理伊,伊隨手拿石頭去砸丙○○家玻璃等語。經查:
㈠前開GXZ─七七五號機車失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庚○○於警訊中證述在卷,
證人丁○○於警訊中證稱: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晚間七時許,被告牽一部重型綠色機車到店內幫伊打造該部機車之鑰匙,因為被告向伊說該機車鑰匙掉了,所以要開鎖並且打造鑰匙等語(參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警訊筆錄)。足認被告自白竊取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要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被告戊○○自承以磚頭丟擲被告丙○○住處窗戶玻璃一節,亦有被告丙○○住處窗戶毀損照片十二幀附卷可稽(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二二號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四頁),被告戊○○被訴毀損犯行亦堪認定。
㈡證人己○○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中證稱:當天伊放假在家裡睡覺,有人拉伊棉
被,所以被驚醒,伊問丙○○是何人,丙○○不說話就走了,伊眼前的衣櫃都被打開,衣物都被翻開放在地上,伊走出房間到對面的神明廳,看到丙○○往回走,伊就擋住丙○○並問他是何人,為何要翻東西並看他是否有偷東西,丙○○不讓伊摸,伊就和丙○○扭打起來,扭打的時候從丙○○身上掉出一把老虎鉗,伊嚇了一跳,丙○○就撿起老虎鉗跑了,伊追上去時在樓梯間滑倒致右小腿受傷才沒追上丙○○,丙○○就跑了,伊就回房間整理衣物,伊的整把鑰匙都不見了,第二天下午告訴母親這件事,後來母親的汽車就被砸,到了下午才去驗傷,過了幾天在車棚上發現一只手錶等語(參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警訊筆錄、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而證人己○○與被告丙○○扭打之過程中,受有右前臂挫傷之傷害,並於追捕丙○○之過程中,因不慎滑倒致受有右小腿挫傷擦傷之傷害,有杏和醫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而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證人應診日期係為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亦與證人己○○證稱就診時間相符,足堪認定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凌晨某時攜帶老虎鉗一把侵入戊○○住處,於行竊後為己○○發現,並於己○○上前逮捕之際,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與己○○發生扭打,並致己○○受有右前臂挫傷之傷害。
㈢被告丙○○行竊後自戊○○住處逃離後,再於當日凌晨持磚頭丟擲被告戊○○停
放屋前之自用小客車等情,迭據被告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車損照片六幀附卷可佐(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二二號偵查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被告丙○○此部分之犯行至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丙○○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丙○○、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丙○○攜帶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老虎鉗一把,於夜間侵入戊○○住處行竊,因脫免逮捕、防護贓物,而當場對己○○施以強暴,致己○○受有傷害,另持磚頭丟擲毀損戊○○之自小客車及竊取庚○○之機車等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而所犯準強盜罪因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準強盜罪;被告戊○○持磚頭丟擲毀損丙○○住處窗戶玻璃,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而己○○受有右前臂挫傷之傷害,係被告丙○○為脫免逮捕、防護贓物施強暴所致,為準強盜罪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附此敘明。被告丙○○所犯上開竊盜、準強盜、毀損數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宜簡字第六三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件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右開竊盜、準強盜、毀損三罪,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鑰匙二把,被告丙○○自承係以其鑰匙竊取庚○○之機車後,因鑰匙斷裂始另行重新打造,業據前揭證人丁○○於警訊時證述在卷,則扣案之鑰匙二把因非被告丙○○竊取機車時所用之物,另被告丙○○持以供準強盜罪犯罪所用之老虎鉗一把,雖未扣案,惟被告丙○○否認該項犯行,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該老虎鉗係被告丙○○所有,經核均與沒收之構成要件有間,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丙○○用以行竊右揭機車之鑰匙一支,業經斷裂且經被告丟棄滅失,爰亦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乙、被告丙○○被訴殺人未遂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因與戊○○有上開爭執,被告丙○○即懷恨於心,又念及其與妻、子感情不睦,而有輕生之意,復擬飲用除草劑「日日春」自戕,但為鄰人乙○○阻止,嗣情緒不佳下擬報復戊○○,即基於殺人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至十一月五日凌晨間某時,持除草劑「日日春」由其樓頂至戊○○家中樓頂,並將日日春倒入戊○○家水塔中,旋離家外出,而後即末再返回家中。戊○○於五日凌晨五時許返家後,發現水質有異狀,即報警,始倖免於難,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嫌。
二、公訴人被告丙○○涉有殺人未遂罪嫌,係以被告丙○○與戊○○係隔壁鄰居,雙方因有爭執,而乙○○前於被告丙○○住處發現被告持有除草劑「日日春」,嗣後於戊○○住處頂樓水塔,遭人倒入除草劑「日日春」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殺人犯行,並辯稱:除草劑是伊要自殺前幾天撿的,之後伊和太太辛○○吵架要除草劑自殺,但被乙○○阻止,而除草劑被乙○○拿走,伊並無拿除草劑至戊○○住處頂樓水塔下毒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採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項者,方為合法,若係憑空之推想,則尚非間接證據,且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證人乙○○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之前因為丙○○的太太不敢自己進屋內,伊陪同丙○○的太太進去,丙○○的太太罵丙○○,因為丙○○和太太吵架,丙○○生氣到廚房拿農藥喝,伊才把農藥搶下來,農藥之後被丙○○太太拿走,後來伊和丙○○的太太便一起離開,過了幾天伊在丙○○家附近的檳榔攤看到同樣品牌的一罐農藥,檳榔攤是在丙○○家附近的七十三之十四號,那檳榔攤已經很
久沒人經營,經過二天後那瓶農藥被放在白豆藤下,伊沒有看到何人將農藥放在那裡,後來就沒再看過那瓶農藥(參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證人即被告丙○○配偶辛○○於本院調查中證稱:當天九十一年十月十日晚上八時許伊接到乙○○的電話,說伊先生丙○○被鎖在門外叫伊回家開門,伊到家時看到丙○○爬到二樓開門不小心滑下來,滿身是血,伊就幫忙開門,伊要送丙○○去醫院,但丙○○不要,當時情緒很急躁,丙○○就從家裡廚房後門拿了一瓶農藥,丙○○想要喝農藥,伊和乙○○合力把農藥搶下來,之後伊把農藥倒在屋後空地並將農藥瓶丟掉,之後伊勸丙○○想開一點,在十點多伊和乙○○一起離開,丙○○就將大門關起來,當時伊怕丙○○想不開,在屋外逗留了一個鐘頭再回去,回到羅東大約已經十二點多,之後就沒再見過農藥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訊問筆錄)。依證人乙○○、辛○○之上開證述,渠二人於案發前確係目睹被告丙○○欲飲除草劑自戕,惟乙○○、辛○○二人將除草劑合力搶下後,已由辛○○將該除草劑丟棄,雖嗣後乙○○於乙○○附近之檳榔攤及白豆藤下看見相同品牌之除草劑,惟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丙○○所放置,亦難僅憑事後戊○○住處頂樓水塔遭人傾倒除草劑之事實,即推論係被告丙○○所為。另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晚間十時許雖曾打電話至礁溪分局大福派出所詢問員警甲○○,其於當日十六時許發現其屋頂有許多燈光,發生何事情,有該該員警報告書及電話通聯紀錄可憑。惟查被害人戊○○於當日(五日)上午五時許發現家中水質有異,至中午始請自來水公司人員到場化驗,於同日十八時五十分許始製作警訊筆錄,足見當日下午傍晚時分應確有警察人員持燈光在被告二人屋頂照探採證,被告丙○○以目視之情形打電話向警查詢,亦難推斷該水塔內之除草劑確為被告丙○○所放置。依上說明,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確有殺人犯行。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殺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丙○○此部分之犯行,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郭顏毓法官辜漢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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