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搶奪等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三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月,經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慎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晚上七時許,為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員警,在宜蘭縣○○鄉○○路○段一三四之一號三樓之二處所,搜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及注射針筒等物,甲○○竟為逃避刑責,基於偽造「 林新義 」署押之犯意,而偽造「林新義」名義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搜索票上署名及捺指紋各一枚後;基於前開犯意,接續於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筆錄上署名及捺指紋各二枚;再接續於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署名及捺指紋各一枚,足生損害於林新義及刑事偵查之正確性。嗣經警將甲○○帶回警局接受訊問時,始發現其上開偽造署押情事。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惟辯稱:當時伊不在屋內,那間房子是朋友 阿清 的,伊在外面等朋友時警察要伊進去,警察搜到一些毒品叫伊在筆錄上簽名,伊因為害怕所以隨便寫一個名子,在回警察局的途中伊就向警察承認並製作筆錄等語。經查:證人即警員 蘇英元 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伊至現場執行搜索,於搜索後甲○○自己在搜索票及扣押筆錄上簽名,甲○○被帶回礁溪分局刑事組製作筆錄時,被告還是自稱林新義,後來有一位警員回來,而該警員因為毒品案件所以認識甲○○,因此當場拆穿甲○○冒用林新義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此外,並有甲○○偽簽「林新義」署押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搜索票、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影本附卷可資佐證。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被告多次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以一偽造署押之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偽造「林新義」署押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搜索票上偽造「林新義」署押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屬單純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一併加以裁判,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因竊盜、搶奪等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三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月,經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件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文書上之「林新義」署押共計八枚(署名四枚、指印四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郭顏毓法官辜漢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附表┌──┬──────────────┬───────┬───────┐│編號│文書內容│簽名(枚)│指印(枚)│├──┼──────────────┼───────┼───────┤│一│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搜索票│一│一│├──┼──────────────┼───────┼───────┤│二│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筆錄│二│二│├──┼──────────────┼───────┼───────┤│三│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物品│一│一│││目錄│││├──┼──────────────┼───────┼───────┤││合計│四│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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