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四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四三號),及移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送監執行,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因缺錢花用,見綽號「 小邱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約三十多歲之成年男子在中國時報某不詳版面上刊登之「借用銀行、郵局帳戶使用」之分類廣告,得知有人收購金融機構帳戶,其能預見提供自己銀行帳戶予綽號「小邱」之不詳男子使用,係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而竟不違反其本意,於九十年七月八日下午二時許,以前開廣告上所留載之電話號碼聯絡「小邱」在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某處之三輪車餐廳二樓會面,並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以下簡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一本、提款卡一枚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出售予「小邱」,以供「小邱」達成恐嚇取財之目的(「小邱」恐嚇取財之方式係先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路京華城旁工地內,竊取丙○○使用中之車號00—五○五六號自用小客車,得逞後再利用車內之暫時停車牌上留存之電話號碼,向乙○○即丙○○之姐恐嚇需將六萬元匯入前開向甲○○所收購之帳戶內以供贖車之用,經乙○○與「小邱」討價還價後降為五萬元,乙○○為避免上開DB—五0五六號自用小客車無法取回心生畏懼,無奈之下只得於同日即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一分許,至臺北市○○路○段○○○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匯入五萬元至該帳戶內,「小邱」復於同日共分三次持提款卡至不詳地方之提款機接續提領前開款項二萬元、二萬元及一萬元,合計共五萬元得逞,而「小邱」亦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打電話通知乙○○上開DB—五0五六號自用小客車目前停放在臺北市○○○路、仁愛路口之停車場,乙○○即趕往該處取回前開自小客車)。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因見綽號「小邱」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中國時報某不詳版面上刊登之「借用銀行、郵局帳戶使用」之分類廣告,得知有人收購金融機構帳戶,即於九十年七月八日下午二時許,以前開廣告上所留載之電話號碼聯絡「小邱」在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某處之三輪車餐廳二樓會面,並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一本、提款卡一枚及密碼以一千元之代價,出售予「小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當時我因缺錢花用始出賣上開物品予『小邱』,但我不知道『小邱』會拿來做恐嚇取財之匯款帳戶,我是有猜測到他可能會作不法的用途,但我是猜測他會用這個帳戶去向銀行貸款,事後再倒帳。
」云云。惟查:
(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開戶,該帳號係被告所有等情,此有卷附上開銀行函附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四三號偵查卷第三十四至三十五頁)。
(二)再「小邱」如何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路京華城旁工地內,竊取丙○○使用中之車號00—五○五六號自用小客車,得逞後再利用車內之暫時停車牌上留存之電話號碼,向乙○○即丙○○之姐恐嚇需將六萬元匯入前開向被告所收購之帳戶內以供贖車之用,經乙○○與「小邱」討價還價後降為五萬元,乙○○為避免上開DB—五0五六號自用小客車無法取回心生畏懼,無奈之下只得於同日即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一分許,至臺北市○○路○段○○○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匯入五萬元至該帳戶內,「小邱」復於同日共分三次持提款卡至不詳地方之提款機接續提領前開款項二萬元、二萬元及一萬元,合計共五萬元得逞,而「小邱」亦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打電話通知乙○○上開DB—五0五六號自用小客車目前停放在臺北市○○○路、仁愛路口之停車場,乙○○即趕往該處取回前開自小客車等情,業據被害人丙○○、乙○○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四三號偵查卷第十八至二十頁)。且被告出售予「小邱」之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確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被存入五萬元,後被以二萬元、二萬元及一萬元之方式提領等情,亦有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附之被告該帳戶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四三號偵查卷第八至十頁)。足徵被告出售之前開帳戶,確係供「小邱」恐嚇取財犯行後,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帳戶無疑。
(三)被告雖辯稱:其在出售帳戶時,並不知道『小邱』會拿來做恐嚇取財之匯款帳戶,故無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云云。然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而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另以銀行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之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實無必要收集(包含購買、承租或借用等)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他人蒐集、購買大量他人之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衡情應對於該帳戶之是否合法使用一節有合理之懷疑。而被告並不知悉該「小邱」之真實姓名、住居所等相關年籍資料,竟冒然以一千元之代價出售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已有違常情。易言之,國人應曾從電視或平面媒體上,得悉常有不肖份子利用金錢收購他人所申請之帳戶用於各種不法途徑,致使警方追索犯罪無著,而被告既係心智思慮已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乃係個人之重要金融資料,一般通常由本人申請供自己使用,向他人收購使用顯與一般常情有違,其應可預見他人以高價收購其所申請之銀行帳戶,當係用於不法途徑,否則一般人欲申請銀行帳戶,僅支付些微之開戶金即可開戶,收購者何須大費周章刊登廣告以每個帳戶一千元不等之價格向他人高價收購?況目前以人頭帳戶從事犯罪者蔚為大宗,若不令被告負高度注意義務以遏止他人收購帳戶後使用於違法用途,則社會亂源將層出不窮。足徵衡情被告實已預見他人即將利用其銀行帳戶犯罪獲利,並在不違背本意之心態下販賣予他人,則其有不確定之幫助恐嚇取財犯意甚明。
綜上諸情參互以析,被告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虛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小邱」之人之上開恐嚇乙○○得款之行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則被告基於幫助「小邱」恐嚇取財之犯意,出售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所涉幫助恐嚇取財之情節,與正犯情節尚屬有間,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送監執行,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簡覆表各一件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出售存褶、提款卡與密碼予不法恐嚇取財之人牟利,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不法恐嚇取財之人得以順利掩飾其恐嚇取財所得之財物,且被告犯罪後未坦承全部犯行,及本院多次傳喚被害人乙○○、丙○○,欲協調被告與彼等談賠償和解事宜,然被害人乙○○、丙○○均未到庭應訊,此有本院卷附傳票之送達回證多紙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併辦部分: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九六六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八十日,以一千元之代價,出賣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予某常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以利用發送簡訊至不特定人行動電話內,偽稱「欣新電子科技公司紅利回饋大放送,恭喜你中現金獎等」,並利用被害人對提款機操作不熟悉,詐使被害人將自己帳戶內之現金匯至被告甲○○所提供之上開銀行帳號,因認被告尚涉犯洗錢防制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二)經查:按併辦部分之前開詐欺集團,係恃此種詐欺他人財物維生,以詐欺為常業,係屬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指之「重大犯罪」,若掩飾或藏匿上開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自屬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禁止之「洗錢行為」,則被告亦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而被告所涉犯之本案(即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一本、提款卡一枚及密碼提供予「小邱」)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而依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指之「重大犯罪」,並未包括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足徵併辦部分與本案部分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二者間無何連續犯或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被告所為上開二行為之時間相距達近九個月,難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況所犯罪名亦不相同,本院無從就併辦部分併予審判,應退還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必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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