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花原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花原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花原簡字第12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志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志豪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鞋子壹雙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兼衡其坦承犯行,及犯罪所得利益、犯罪手段,暨前有多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之被告竊盜所得鞋子1雙,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書記官唐千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