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1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若涵
陳卉喬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956號、第14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若涵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10時2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立信路266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太原街80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相同且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被告陳卉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太原街8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立信路266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即貿然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2人均人車倒地,被告陳卉喬受有創傷性腦損傷、頭部創傷合併顱內出血、顏面及肢體多處挫傷合併擦傷、右肩挫傷之傷害,被告陳若涵亦受有右膝擦挫傷、左手1度燙傷約0.1%體表面積、上唇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若涵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被告陳卉喬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陳若涵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被告陳卉喬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陳若涵、陳卉喬均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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