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全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字第202號聲請人 韓宏道 住○○市○○區○○○路○段00號5樓相對人 王玲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402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1年6月29日以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向相對人購買名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0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分別於101年7月2日給付定金50萬元、7月9日代償相對人積欠第三人 曾信龍 之125萬元及房屋稅13,890元、地價稅4,900元、車馬費代書費律師費5萬元,合計1,828,790元。嗣系爭不動產仍遭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兆豐銀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17418號執行事件(下稱前案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經第三人拍定,相對人無從履行買賣契約,聲請人乃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款項及自10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聲請人就系爭不動產原設定有第二順位抵押權350萬元,於前案執行事件中原可受償金額259萬5662元,然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嗣經法院判決不存在,該筆拍賣款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將由相對人領取,但相對人自101年起因積欠兆豐銀行、 吳家豪 欠款無力償還,而需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聲請人,由聲請人先代償其所積欠債務,顯見相對人早已陷於無資力狀態,聲請人之本案訴訟縱獲勝訴亦難以自相對人處再獲得清償;而相對人依前案執行事件執行分配表所載,只剩原應分配予聲請人之上開提存款,若遭相對人領走,本案訴訟勝訴亦因無從執行而落空;再者,相對人長達10餘年無力償還債務,甚至系爭不動產經拍賣求償猶尚不足,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吳家豪尚有12萬4627元之不足額未受償,足見相對人早已無資力可供償還,若不儘速對其為假扣押施以保全措施,相對人必會脫產、故意隱匿財產或顯無資力賠償聲請人,致聲請人日後有不能或難以執行之虞,爰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285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若認釋明不足,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二、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依照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規定,固得聲請假扣押,惟債權人為此項聲請,依同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倘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亦為同法第526條第2項所明定。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必因釋明而有不足,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如債權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不予准許。又所謂釋明,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提出土地房屋
買賣契約書、本案訴訟起訴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人手寫證明為據(見 司裁 全卷第21至26、27至33、35、37頁),堪認已為釋明。
㈡就假扣押原因部分,聲請人固提出前案執行事件執行分配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字第306號判決為證(見司裁全卷第39至43、45至56頁),惟依上開事證資料,僅可認定聲請人於執行分配表次序9所受分配金額259萬5662元經前開判決結果,聲請人已不得再受分配,將由相對人受領取回等事實,但無從據以認定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將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或現存既有財產是否有瀕臨成為無資力之狀況,或與聲請人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之情形,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顯係未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而非釋明不足,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為假扣押,亦不得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