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0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8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龔美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9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龔美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龔美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正本或檢索資料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拘役65日),其中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罪曾經定刑所形成之內部限制(總刑期為拘役60日),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罪質均相同,然各次犯罪之被害人各異,暨各次犯行犯罪時間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另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之案情均屬單純,考量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後,本件聲請可資裁量刑度之幅度有限,是認顯無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正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111年9月23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452號111年12月26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452號112年2月6日2竊盜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111年7月30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588號111年12月29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588號112年2月6日3竊盜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111年10月30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260號112年6月16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260號112年7月31日備註:編號1、2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69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編號2已於112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