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9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8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良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良忠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良忠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良忠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易言之,倘受刑人所受之宣告刑均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固超過6個月,依前開說明仍得易科罰金,先予敘明。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於附表一、二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附表一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二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拘役50日),其中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曾經定刑所形成之內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2月),復考量受刑人所涉罪名、犯罪時間及侵害法益種類等情,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並就主文第二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因受刑人就附表一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揆諸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另本院前已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10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於民國112年9月18日收受,此有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各1份存卷可參,惟受刑人迄今仍未對本件定執行刑陳述意見,然本院業已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正附表一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肇事逃逸【即聲請書附表編號1】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110年1月11日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776號111年9月19日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776號111年11月22日2無故侵入住宅【即聲請書附表編號2】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111年8月16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869號112年2月14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869號112年3月14日3毀損【即聲請書附表編號2】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111年8月16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869號112年2月14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869號112年3月14日4竊盜【即聲請書附表編號3】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111年8月16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89號112年5月15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89號112年6月19日備註:編號2、3曾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86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附表二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過失傷害【即聲請書附表編號1】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110年1月11日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776號111年9月19日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776號111年11月22日2竊盜【即聲請書附表編號3】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111年8月16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89號112年5月15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89號112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