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2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秝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七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秝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分屬第一、二級毒品,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
橋頭地檢署)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09號(嗣改分為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87號,下稱甲案)、111年度毒偵字第658號(下稱乙案)、111年度毒偵字第1516號(下稱丙案)受理在案,而被告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執行完畢,並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㈡甲案扣得附表編號1、乙案扣得附表編號3至4、丙案扣得附表
編號6所示之物,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111年4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3021號鑑定書(下稱A鑑定書,橋頭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609號卷第95頁)、111年8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786號鑑定書(下稱D鑑定書,橋頭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516號卷第69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5月2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8190號鑑定書(下稱B鑑定書,橋頭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658號卷第115頁)存卷可參;又甲案扣得附表編號2、乙案扣得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送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A鑑定書、凱旋醫院111年5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324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下稱C鑑定書,橋頭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658號卷第119頁)在卷可佐,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編號1至6之毒品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此部分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甲、丙二案分別扣得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
並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當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得沒收之物,且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堪認有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因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被告犯罪之情形,是此部分聲請亦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書記官林品宗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052公克、0.167公克,各含包裝袋1只)⑴聲請書附表編號1⑵外觀均為白色粉末⑶甲案⑷A鑑定書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22公克,含包裝袋1只)⑴聲請書附表編號2⑵外觀為白色結晶⑶甲案⑷A鑑定書3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公克,含包裝袋1只)⑴聲請書附表編號8⑵外觀為粉末⑶乙案⑷B鑑定書4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0.75公克,各含包裝袋1只)⑴聲請書附表編號8⑵外觀均為碎塊狀⑶乙案⑷B鑑定書5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1.37公克,含包裝袋1只)⑴聲請書附表編號9⑵外觀為白色結晶⑶乙案⑷C鑑定書6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193公克,含包裝袋1只)⑴聲請書附表編號5⑵外觀為白色粉末⑶丙案。⑷D鑑定書。7注射針筒1支⑴聲請書附表編號3⑵甲案8吸食器1個⑴聲請書附表編號4⑵甲案9注射針筒1支⑴聲請書附表編號6⑵丙案10吸管1支⑴聲請書附表編號7⑵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