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交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訴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智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7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智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智榮於112年1月13日17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國昌路上之公司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約18時30分許自上開公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4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嘉興路與興南巷口,與 胡芬惠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陳智榮因而人車倒地,經送往醫院救治,經警於同日20時4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智榮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智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胡芬惠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5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上開兩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迄於108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始出監)等事實,業經公訴意旨指明並經本院核閱公訴意旨所提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卷第9頁至第19頁)、矯正簡表(偵卷第25、26頁)、前案判決(偵卷第37頁至第43頁),而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互核相符,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罪質、罪名相同案件,顯見被告未汲取教訓,有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被告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之事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吐氣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3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然在一般道路上騎乘機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殊無足取,復衡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本案業已被告所犯第7次酒後駕車犯行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並肇致車禍事故造成他人財損及自傷,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建築業,月收入約3萬元左右,離婚,有2名子女已經成年,獨居,不需扶養他人(見審交訴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書記官黃獻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