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52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08、982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文犯毀越門窗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張家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窗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7日1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米奇檳榔攤,先持不詳工具破壞固定於牆壁難以移動而屬於安全設備之白鐵桿(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以踰越窗戶之方式侵入該檳榔攤,徒手竊取 徐海峰 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隨即駕駛甲車離開現場。嗣徐海峰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察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張家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月12日1時15分許,駕駛甲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持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板手1支,竊取 劉清富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之車牌2面,得手後隨即駕駛甲車離開現場。嗣劉清富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察看,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徐海峰、劉清富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張家文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易卷第116-11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116-117、120、12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徐海峰、劉清富、證人 吳淑貞 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1-13、15、17-18頁;警二卷第7-9、11-12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位置圖、網路歷程位置圖、本院通信調取票、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24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18999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報案紀錄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21-39、43-61頁;警二卷第33-43、47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
門窗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未遂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法條同一,僅有既遂與未遂之別,爰不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財產
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審易卷第125-171頁),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以事實欄一、二所載方式竊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再參酌被告坦承犯行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徐海峰、劉清富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2萬多元之經濟狀況,離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大哥同住,不需扶養他人(見審易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就兩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距不到1月,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罪,犯罪過程類似,罪責內涵之同質性甚高,為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爰就被告所涉之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徐海峰,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竊得之車牌2面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
然經被告表明業已丟棄(見審易字卷第117頁),而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劉清富。本院審酌車牌本身作為財物而言價值非高,且可由車牌所有人另行申請報廢或換發,應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未扣案之六角板手1支,係供被告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據被告自陳明確(見審易字卷第117頁),雖為本案之犯罪工具,然非違禁物,且六角板手為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容易取得,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於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書記官黃獻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竊得物品1香菸共723包(含峰51包、七星113包、黑豆49包、黃長壽26包、白長壽24包、長壽1號28包、長壽6號47包、長壽10號41包、雲絲頓61包、莫耳37包、威士49包、LD59包、V847包、和平35包、都寶28包)2啤酒共9箱(含海尼根4箱、百威3箱、金牌2箱,1箱24罐,每罐330ML)3監視器主機1臺4現金新臺幣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