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5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5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易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倉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657號、第80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書記官洪瑞榮通譯黃巧芬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倉明犯下列3罪,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得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⑵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陳倉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2年8月12日某時,在邱義
明位於苗栗縣○○鎮○○里○○鄰○○路○○○號住處旁雞寮旁,徒手竊取 邱義明 所有之雞籠1個。
㈡承上,另於102年8月17日清晨某時,在上址雞寮內,徒手竊取邱義明所飼養之雞9隻。
㈢陳倉明又於102年11月22日凌晨1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
里000○0號 鄭欽國 所經營之「永達汽車修配廠」前,自備板凳墊腳後持鐵樂士噴漆,將門口監視錄影鏡頭噴漆後,徒手竊取鄭欽國放置於門口前,經汰換之舊電動馬達約10個,得手後,隨即將板凳及噴漆棄置於現場後逃逸,並將所竊得之馬達轉售於不詳之人。
嗣邱義明發現雞籠及雞遭竊後,沿途尋找後,在陳倉明位於苑裡鎮福田里2鄰福田24之1號住處發現所失竊的物品後報警,經員警在陳倉明住處內起出邱義明所失竊的雞籠及雞9隻(已發還)而查獲;另鄭欽國發現放置於門口的舊電動馬達遭竊報警,經員警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洪瑞榮審判長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瑞榮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附記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