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2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秋鳳

輔佐人

即被告之弟 陳寶林

選任辯護人 劉嵐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秋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秋鳳於民國111年2月5日11時3分許,騎乘腳踏車沿高雄市三民區立志街28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大昌一路之T字型無號誌三岔路口(下稱系爭三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 黃永吉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昌一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系爭三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黃永吉因而受有右下肢及顏面擦傷、右腳踝及右足挫傷等傷害。嗣陳秋鳳於事故發生後經送醫救治,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至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訊據被告陳秋鳳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黃永吉分別騎乘腳踏車及機車發生碰撞乙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已駛至大昌一路之快車道,已無過失,又縱有過失,也是次因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秋鳳於上開時地騎乘腳踏車至系爭三岔路口,與騎乘機車之告訴人黃永吉發生碰撞,告訴人黃永吉因而受有右下肢及顏面擦傷、右腳踝及右足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此為被告陳秋鳳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15張、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可參,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102條規定行駛;另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25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秋鳳係國小肆業,於案發時年63歲,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本件事故地點之大昌一路北向南進入系爭三岔路口之車道數為2線車道,立志街西向東進入系爭三岔路口之車道數為1線車道,故大昌一路為幹線道,立志街為支線道,則被告陳秋鳳於事發前自支線道之立志街欲進入系爭三岔路口前,本應暫停讓幹線道即大昌一路之車輛先行,然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肇事當時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於畫面時間0時0分8秒時,一腳踏車頭(即陳秋鳳)出現於畫面上角彩券行前路人旁,適黃永吉行駛至畫面右上角,機車車身出現於畫面,於0時0分9至10秒,兩車車頭接近,黃永吉身體及車身向右傾斜後人車倒地,畫面角度未見腳踏車」,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第89至93頁),核與被告陳秋鳳於偵查中表示:我當時是從巷子往大昌一路騎出來,對方從我左側來,我們撞到等情相符(見偵卷第36頁),可見被告陳秋鳳於事發前並未暫停,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覆議,結果咸認「被告陳秋鳳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7月16日高市車鑑字第111705022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見警卷第21至24頁)、高雄市政府112年5月3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237840600號函附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可稽,是以被告陳秋鳳空言否認有過失云云,與事實不符,殊無可採。

㈢雖被告陳秋鳳之辯護人辯稱案發時被告陳秋鳳已騎過大昌一路之慢車道而進入快車道,無需等待告訴人黃永吉之車輛云云。惟按支線道車駕駛人行至交岔路口時,負有應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義務,並應暫停在交岔路口視界安全無虞且能以通過路口不發生行車事故為停讓之原則,易言之,所謂「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係指被告陳秋鳳需俟大昌一路上通行之車輛行駛完畢後,再駛入系爭三岔路口內通行,始足當之,否則,難謂已盡「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行車義務,是被告陳秋鳳辯護人之上開辯解洵屬無據。

 ㈣被告陳秋鳳之辯護人另主張告訴人黃永吉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未減速慢行、超速等過失,應係主要過失云云。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T字型無號誌三岔路口,是以告訴人黃永吉騎乘機車行經此處理應減速慢行,惟其於事發後,警方到場處理時,向警方稱:當時行車速率約每小時30至40公里,發現危害狀況時距對方10.5公尺,立刻左閃、剎車等語(見警卷第38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足見告訴人黃永吉於事發前並未減速慢行,致釀成本件車禍,則告訴人黃永吉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參諸前揭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亦同認「黃永吉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見警卷第24頁、本院卷第99至103頁),是告訴人黃永吉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洵堪認定,然應非主要過失。至被告陳秋鳳之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黃永吉另有超速之過失云云,查告訴人黃永吉自承事發前行車速率約每小時30至40公里(詳上述),基於有利告訴人黃永吉之認定,堪認其事發前車速為每小時30公里,而該處速限正好為每小時30公里(見警卷第33頁),故並無超速,又因現場未留有任何煞車痕或刮地痕,無法判斷機車倒地前行駛之時速,且查無任何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黃永吉駕駛機車確有超速,是本件尚無從認定告訴人黃永吉於案發時所騎機車另有超速之情。況且,告訴人黃永吉與有過失乙節,僅係被告陳秋鳳與告訴人黃永吉間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並不因此影響被告陳秋鳳過失責任有無之認定。本件告訴人黃永吉雖有之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陳秋鳳應負之過失責任。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秋鳳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秋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陳秋鳳於肇事後經送醫救治,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至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1頁),堪認被告陳秋鳳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陳秋鳳係瘖啞人士,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憑,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秋鳳各因上開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黃永吉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應值非難;復斟酌被告陳秋鳳就本件車禍負主要過失責任,惟念其從無前科而素行良好、係瘖啞人士、於警卷所載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黃永吉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被告陳秋鳳之辯護人固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陳秋鳳尚未與告訴人黃永吉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黃永吉之諒解,本院認尚不宜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五、至黃永吉被訴過失傷害陳秋鳳之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併予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5 月30日

書記官陳美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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