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交訴字第13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顏良輝
選任辯護人曾嘉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良輝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自明。
三、本件被告顏良輝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告訴人 薛容 提出告訴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告訴人出具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被告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柏霖
法官林育賢
法官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郭淑芳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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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521號
被 告 顏良輝
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良輝於民國111年7月17日14時4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屏東縣○○鄉○○路○○○00號縣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縣道6公里處時,其欲左轉進入產業道路時,原應注意不可以跨越路中間的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及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之方式左轉,且其為左轉車輛應注意前方對向車道的來車,並於有直行來車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在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下,其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該路段中間的雙黃實線及未禮讓由薛容所駕駛由其對向車道駛來之車號000-0000號直行機車而完成左轉,造成薛容發現前方車道出現 嚴良輝 之左轉車輛時,遂緊急煞車以避免撞擊,其所駕駛機車因而失控摔倒,其並受有左肘擦傷及左肩、胸壁、左髕多處挫傷併瘀腫等之傷害。詎料,顏良輝已知薛容會因其貿然左轉而緊急煞車而摔倒受傷,竟基於逃逸之犯意,直接駕車離開。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再調閱周邊路段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知顏良輝及上情。
二、案經薛容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吿顏良輝之供述:
其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前述車輛跨越雙黃實線左轉,且於完成左轉時有看見告訴人薛容駕駛前述機車駛來等情,並表示知道自己的過失是跨越雙黃實線等語。惟否認其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薛容摔倒等語。
然由其自承完成左轉前有看到告訴人的機車且車速也很快等語,此點佐以駕駛人直行時看見前方有路況(本件即為有被吿車輛出現)均會採取緊急煞車及其他閃避措施,此點在告訴人所駕駛快速行駛的機車則會因緊急煞車而摔倒,此為一般生活經驗均能判斷之認知,是被吿辯稱不知道告訴人摔倒等語自不足採。
(二)告訴人 薛容之 指訴:
其駕駛前述機車於上開時、地,因被吿違規跨越雙黃實線左轉而摔倒受傷,被吿事後便直接駛離等情。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路況及告訴人機車車損之照片、車禍現場周邊及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警員 范浩倫 提出之調查報告:
可明確認定被吿係以跨越路中間的雙黃實線及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之方式左轉,且未禮讓告訴人之直行車,故其過失駕駛行為及肇事後逃逸之事實均至為明顯。
(四)告訴人受傷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結果。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其所犯上開二罪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檢察官王光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10 月 6 日
書 記 官黃國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