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80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銘秦(原名黃宥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03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6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已預見不明款項匯入其金融帳戶後依指示提領,可能係詐騙者(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含甲○○在內係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甲○○主觀上對詐騙者年齡或人數有所認識)向他人施用詐術後,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令遭詐欺之人將款項匯入其金融帳戶,由其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形成金流斷點,竟仍與詐騙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前往銀行辦理變更戶名、印鑑並重新設定臨櫃密瑪後至110年1月7日17時12分許前某時,在高雄市鹽埕區某處,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帳號(起訴書誤載為提款卡及密碼,應予更正)提供予詐騙者。詐騙者則於110年1月4日17時24分許乙○○首次匯款至另案金融帳戶前之110年1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認識乙○○後,再與乙○○互相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以LINE向乙○○佯稱:可利用「MT5」交易平臺網站投資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7日17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彰銀帳戶內,旋遭甲○○接續於同日18時50分許、同日18時51分許、同日18時52分許提領20,005元、20,005元、10,005元(超過50,000元部分無證據證明屬犯罪所得)後,在高雄市鹽埕區某處轉交予詐騙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不知去向、所在。嗣因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彰化商業銀行大發分行110年12月9日彰大發密字110053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文字檔。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揭數次提領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之數舉動,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之,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且目的單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詐騙者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與已提起公訴之詐欺取財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且此部分罪名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並經本院告知(本院卷第83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

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一般洗錢犯行(本院卷第85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已預見其行為可能係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並從事掩飾、隱匿去向、所在之行為,仍執意為之,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並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前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履行期目前尚未屆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兼衡被告之角色分工、參與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乙○○匯入彰銀帳戶內之50,000元均已遭被告提領轉交,無證據證明現仍屬於被告所得管理、處分,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所匯入之款項。

 ㈡另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簡易庭法官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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