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42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張文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4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文馨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以110年度簡字第1280號判決處拘役40日,緩刑2年,於110年12月1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0年2月13日、8月31日、11月30日、及緩刑期內111年3月13日、15日更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2年3月28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3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共5罪),合併定應執行刑4月,於112年3月28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前、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惟本條乃相對撤銷緩刑宣告事由之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於有本條所列各款事由之情形時,法官應依職權而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住所位於本院轄區,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案撤銷緩刑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又受刑人受有聲請意旨所載之上開前、後2案論罪科刑情形,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緩刑期前、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要件,首堪認定。然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係詐欺取財罪,後案係行使偽造文書罪,二者行為態樣、侵害法益類型均迥異,實難認其前後2案間有何關聯。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0年2月13日、8月31日、11月30日犯後案時,顯難預知其前案嗣將獲緩刑宣告,故要難逕認受刑人犯下後案時,有何違背前案判決緩刑寬典之故意。而受刑人雖於緩刑期內111年3月13日、15日再犯後案,然與前案犯罪時間實際上相隔約1年半,且行為態樣、侵害法益類型各異,又參以被告前、後2案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其前案係因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2萬元完畢,經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並表示願意原諒受刑人,同意法院給予緩刑等情,有前案判決、前案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是尚難認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故認若遽行撤銷前案緩刑宣告,未免過於嚴苛而與比例原則相違。此外復未見檢察官提出受刑人有何前案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必要之具體事證,遂未可徒以被告再犯後案逕採為撤銷前案緩刑之依據。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李冠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顏宗貝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