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45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如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8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9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洪如君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如君(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明知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機車,仍於民國111年10月2日1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掛拖車,沿屏東縣新園鄉臥龍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臥龍路495之97號前時,其本應注意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而貿然前行,適有 何惠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潘其昀 ,沿臥龍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地點,洪如君騎乘上開機車所附掛之拖車即因未保持上述會車間距而擦撞何惠婷所騎乘前開機車之車牌及左側腳踏板下方後,再擦撞潘其昀之左小腿,致潘其昀受有左小腿擦挫傷之傷害。案經潘其昀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洪如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其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頁第8頁、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證人何惠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111年10月2日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21頁)、被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見警卷第35頁)、被告之機車駕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警卷第2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警卷第2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警卷第28頁至第2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MZT-9359號之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警卷第23頁、第25頁)、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共22張(見警卷第16頁至第2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100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有其機車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警卷第22頁),本不得駕車上路,復未注意兩車會車之間距,致生本案交通事故等情,業據其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是其違反上揭注意義務之情節甚為明顯,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被告之違規行為受有前揭傷害,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考,足認被告未盡前揭注意義務而肇事之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照駕駛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已如前述,竟仍騎乘上開機車上路,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揆諸上開說明,自該當無駕駛執照駕車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無駕駛執照,仍因貪圖方便而駕車上路,復不遵守交通規則,未注意兩車會車之間距,因而使告訴人受傷,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然此係因雙方就金額部分差距過大,非謂被告全無調解、和解之誠意,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兼衡被告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告訴人傷勢非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簡易庭法官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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