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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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42號
尤敏娟 (即尤太平之承受訴訟人)
尤銘賢 (即尤太平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尤勝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段○○0○○地號、面積一四一二八平方公尺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即:
㈠編號甲部分面積二八二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尤銘賢、尤敏秀、尤敏娟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分別共有。
㈡編號乙部分面積一四一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尤勝榮取得。
㈢編號丙部分面積一四一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尤正行取得。
㈣編號丁部分面積一四一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尤清榮取得。
㈤編號戊部分面積七○六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尤美珠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176、178條亦有明定。本件坐落屏東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尤太平於本院審理期間之民國111年6月11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10,由其繼承人尤銘賢、尤敏秀、尤敏娟單獨繼承,並已辦理繼承登記,有尤太平除戶謄本、其繼承人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至135、229至231頁),查本件僅有尤敏娟於111年9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至於尤銘賢、尤敏秀則無,有尤敏娟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頁),本院遂於112年4月19日裁定由尤敏娟、尤銘賢、尤敏秀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則自應由尤敏娟、尤銘賢、尤敏秀為尤太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二、原告尤銘賢、尤敏娟及被告尤勝榮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尤敏秀、被告尤正行、尤美珠、尤清榮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尤敏秀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惟因無法協議分割,為使用土地方便及增加其利用價值,為此依據民法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請求依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件附圖)分割系爭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甲部分土地。
二、被告方面:
㈠尤正行:同意分割後取得附圖編號丙部分土地。
㈡尤美珠:同意分割後取得附圖編號戊部分土地。
㈢尤清榮:同意分割後取得附圖編號丁部分土地。
㈣尤勝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29至231頁),堪信屬實。又本件被告尤勝榮從未於調解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顯然系爭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訂立不分割之期限,該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訴請將系爭土地裁判分割,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經查,系爭土地由原告之父親尤太平(已死亡)種植南瓜,而被告尤美珠則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水稻,並搭蓋鐵皮屋等情,據尤太平、被告尤美珠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5頁),並有系爭土地現況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尤正行、尤美珠、尤清榮均同意分得附圖所示編號甲、丙、戊、丁部分之土地,且本院將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由被告尤勝榮取得乙部分土地送達予被告尤勝榮知悉,被告尤勝榮亦未具狀為反對之陳述,可見兩造對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均無意見,則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符合共有人之意願,是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尚屬公平妥適,因此判決系爭土地應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前經被告尤勝榮以其應有部分1/10設定抵押權予 陳淑玲 ,玆因前開抵押權人於受告知訴訟後,並未參加本件訴訟,是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第3款規定,系爭土地分割後,其抵押權即移存於被告尤勝榮所分得之部分。
五、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即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黃依玲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尤勝榮
1/10
1/10
2
尤正行
1/10
1/10
3
尤美珠
5/10
5/10
4
尤清榮
1/10
1/10
5
尤銘賢
2/30
2/30
6
尤敏秀
2/30
2/30
7
尤敏娟
2/30
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