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80號

上訴人 蕭健宏

被上訴人 徐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7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1年度花簡字第3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前因土地糾紛而曾有肢體衝突,上訴人基於安全考量,於民國109年7月23日開完庭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尾隨被上訴人所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以確保被上訴人離開花蓮,惟因途中上訴人遭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友人江○山駕駛汽車(下稱「乙車」)尾隨跟車,為了自保,遂在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與富祥街路口(下稱事發路口)停等紅燈時,持小型棍棒伸出「A車」車窗外對「乙車」作勢揮舞,而被上訴人彼時在「A車」前方的「甲車」上,其角度應看不見上訴人伸出棍棒之行為。詎被上訴人竟意圖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誣指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持小型棍棒恐嚇被上訴人,據以誣告上訴人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4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誣告行為致上訴人名譽及人格受有侵害,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2萬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確有揮舞棍棒、跟車之客觀事實,致被上訴人主觀上以為受其恐嚇而據此向地檢署提出告訴,尚屬被上訴人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該當侵權行為之「不法」,亦不能認為被上訴人係利用司法機關誣指上訴人涉嫌刑事犯罪,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及信用權,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外,另補稱:伊雖肯認原審之法律適用,惟伊所爭執者係被上訴人於刑事告訴之客觀背景、實際狀態與主觀動機,確屬故意侵權行為,因被上訴人每次開完庭都會到伊社區鬧,伊從未曾駕駛車輛與被上訴人所搭乘之車輛併行、亦未曾於停等紅燈時拿棒球棍對被上訴人揮舞、作勢攻擊,且由被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係伊發現江○山於開完庭跟在伊車後,先伸出左手揮手示意要江○山先行離開,後為了自保,才將防衛棒拿出來揮舞示意江○山不要再跟車,伊主觀上並無恐嚇之意,且此時被上訴人之「甲車」係在「A車」之更前方距離,依客觀及科學角度,被上訴人如何自前方「甲車」之副駕駛座目擊伊自「A車」駕駛座車窗伸出並揮舞小型防衛棒?可證被上訴人之告訴事實,確屬捏造虛偽,意圖誣告使伊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屬故意侵權行為之舉等語。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件上訴部分,被上訴人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下列事項,本院基於下列括號內卷附資料,先予認定:

㈠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0分至17時21分,駕駛「A車」尾隨被上訴人所乘坐之「甲車」,行駛至事發路口時,拿出小型棍棒揮舞予「前車」之被上訴人觀看,作勢欲毆打被上訴人為由,對上訴人提起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告訴,嗣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上訴人自「A車」駕駛座窗戶伸出小型棍棒揮舞,是否為前方「甲車」上之被上訴人目睹及瞭解其用意為何,已有可疑,認上訴人所為並未有明確而具體加害被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意,而認無法僅由被上訴人片面及主觀之認定,遂認上訴人所為係恐嚇被上訴人之行為,而對上訴人作成系爭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第19-23頁)

㈡上訴人於案發當日對被上訴人所搭乘之「甲車」為跟車,期間「乙車」上乘客發現此情後,立即致電被上訴人並告知上情,兩人即討論後續行車路線及如何對上訴人進行蒐證;嗣上訴人於對「甲車」跟車過程中,發現其「A車」後方亦為「乙車」尾隨跟車,遂於事發路口停等紅燈時,自「A車」駕駛座車窗伸出小型棍棒揮舞約5秒,嗣於無倒車必要之情形下,逕為倒車逼近「乙車」前方,待「乙車」長按喇叭後,「A車」始停止後退。(見本院卷第57-68頁勘驗筆錄及行車記錄器畫面截圖)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再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權,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或就所訴事實可認有告訴權者,得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請求偵查一定犯罪嫌疑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性質、社會生活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性保障,故除能證明原告或告訴人有濫用訴訟權或誣指他人犯罪,致他人名譽受損之情況外,尚難僅憑其請求經法院認為無理由,或申告之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而遽行推論係濫行訴訟或誣告或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之可言。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誣告情事,係以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0分至17時21分駕駛「A車」尾隨被上訴人所乘坐之「甲車」時,於事發路口停等紅燈時,雖曾自「A車」駕駛座車窗伸出小型棍棒揮舞,惟當時「甲車」係在「A車」之前方,依客觀及科學角度,被上訴人如何目擊上情?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認被上訴人係以誣告方式侵害上訴人之名譽等人格權,自應對上訴人因此所受之精痛苦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㈢惟查,上訴人於案發當日確實有駕駛「A車」對被上訴人所搭乘之「甲車」為跟車,期間「乙車」上乘客發現此情後,立即致電被上訴人並告知上情,兩人即討論後續行車路線及如何對上訴人進行蒐證;嗣上訴人於對「甲車」跟車過程中,發現其「A車」後方亦為「乙車」尾隨跟車,遂於事發路口停等紅燈時,自「A車」駕駛座車窗伸出小型棍棒揮舞約5秒,嗣於無倒車必要之情形下,逕為倒車逼近「乙車」前方,待「乙車」長按喇叭後,「A車」始停止後退等情,已如前揭五、㈡所述。姑且不論上訴人上開自「A車」駕駛座車窗伸出棍棒揮舞之行為,是否真如上訴人所述客觀上為前方「甲車」內之被上訴人所不能目擊。惟上訴人於認知「乙車」係為被上訴人監視上訴人跟車之舉之情形下,選擇自「A車」駕駛座車窗伸出小型棍棒揮舞,復於無倒車必要之情形下,逕行倒車逼近「乙車」前方,依一般社會之通念,無異於透過對「乙車」車內之人為上揭示威之舉,而對被上訴人及「乙車」車內之人行恫嚇之實。從而,被上訴人以其因此而心生畏懼,而據此對上訴人提起恐嚇危害安全罪告訴,即難謂乏所據。況被上訴人於偵查中亦陳稱其係在「前車」(即「A車」前方的「甲車」)內目擊上訴人上開揮舞棍棒之舉,而並未虛構其於案發時係在「A車」後方之「乙車」上。綜上,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自「A車」駕駛座車窗伸出小型棍棒揮舞,及彼時其所搭乘之「甲車」係在「A車」前方等提起恐嚇危害安全罪告訴之重點事實,既均與事實無違,自難認其有何虛捏犯罪事實申告之舉。

 ㈣況人民以提起刑事告訴請求檢警追查可能之犯罪嫌疑,本屬刑事訴訟法賦與之權利,僅需告訴人告訴之事實本於其真實認知,而未有虛構事實之情事,即屬合法,縱偵查結果與告訴人主觀認知有所歧異,惟此仍為告訴人訴訟權之合法行使,自難認此告訴之提起有何不法性。而本件上訴人既未提出確切證據排除被上訴人確有自前方「甲車」目擊上訴人上開揮舞棍棒之可能,且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申告情節悖於其主觀之認知,自難僅因上訴人嗣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遂遽認被上訴人所為已有誣告或侵權情事。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有跟車及揮舞棍棒之舉,且本件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申告情節悖於其主觀之認知,是被上訴人據以提起刑事告訴,核屬其訴訟權之正當行使,自無「不法」可言。上訴人執以因被上訴人誣告行為致其受有名譽及人格之侵害,該當侵權行為云云,並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從而,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求為改判被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2萬元,自無理由,其上訴自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可文

法官邱韻如

法官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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