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77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77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劉坤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坤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坤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同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紙附卷可考(附於112年度執聲字第473號案卷中),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竊盜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罪質、手段、侵害法益不同,非難重複程度低,不宜過度酌減,兼衡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並綜合斟酌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2所示宣告刑中,併科罰金部分,因受刑人並無經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此部分自無須定其應執行之刑,該罰金刑仍應依其原宣告刑執行之,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鄧思辰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110年4月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00號

111年3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00號

111年5月3日

2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110年3月25日至同年3月31日

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77號

112年3月9日

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77號

112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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