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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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
一七、八八八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九三、九四、九五、九六、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重零點壹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重壹點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玻璃管吸食器壹個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重零點壹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重壹點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玻璃管吸食器壹個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二十三時五十分左右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九日七時左右止,連續在南投縣○○鄉○○村○○路○段○○○號住處、南投縣○○鄉○○村○○街○○○號、南投縣○○鄉○○村○○街○○○號及其旁田園間等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或玻璃管內,再自下點火加熱而以口鼻吸取其所產生之白色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甲○○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概括犯意,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零時三十分左右回溯七十二小時內某時,及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二十三時十五分左右回溯七十二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二十三時三十分左右,為警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查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零時左右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三時三十分左右,為警於南投縣○○鄉○○村○○街○○○號查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二十三時左右,為警在南投縣○○鄉○○村○○街○○○號前查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三十分左右,為警在南投縣○○鄉○○村○○街○○○號二樓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零點一公克)及其所有而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二十二時左右,為警在南投縣○○鄉○○村○○街○○○號查獲﹔於八十九年四月九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左右,為警在南投縣○○鄉○○村○○街○○○號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一點三公克)及其所有而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管吸食器一個。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八號裁定送台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右揭曾經觀察勒戒一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南投縣衛生局八十八年九月八日投衛局六字第一四一一二號、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投衛局六字第一七四一四號、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投衛局六字第四二七號、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投衛局六字第一三九五號、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投衛局六字第一六O九號、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投衛局六字第三九零六號、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投衛局六字第六O二六號尿液檢驗單各一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刑鑑字第一二五二一二號鑑驗通知書、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編號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證,此外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含袋重零點一公克、一點三公克)及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玻璃管吸食器一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堪以認定。又被告雖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然查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零時三十分左右及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二十三時十五分左右所採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均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南投縣衛生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投衛局六字第一七四一四號、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投衛局六字第一三九五號尿液檢驗單各一紙在卷可稽,而上開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零時三十分左右所採之尿液,經送覆驗結果,亦有嗎啡之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編號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附卷可證,按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藥(毒)性倍於嗎啡,其經施用進入人體,藉人體解毒系統之代謝作用而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故於施用海洛因之煙毒嫌犯尿液中,可檢出嗎啡煙毒反應。一般施用毒品,八小時內約有百分之八十量於尿中排出,二十四小時後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後仍有微量排出,而因人體代謝差異(即成癮者),其代謝時間慢,故於一百二十小時內,利用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層析質譜儀)仍「可能」被檢測出,此有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五月七日(八十)鑑驗字第一七四六號函可參。且依卷附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三月一日
(83)北總內字第O一八五五號函所示:「煙毒檢驗之步驟主要分別『篩檢』與『確認』」,「煙毒篩檢所採方法,都可能有干擾因素,造成『假陽性』反應,亦即會有服用嗎啡以外的藥,但尿液中卻出現嗎啡陽性反應的情形」,「但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做確認,則應不會有假陽性反應。亦即任何在初步篩檢中得到陽性反應者,應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最後確認,才算完成煙毒檢驗的工作」而上開法務部調查局之覆驗方法,經以正確度接近百分之百之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篩驗、氣相層析儀分析法確認,仍發現有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局檢驗通知書可憑,本件自無出現假陽性反應之可能,故被告確有於上開二次驗尿時回溯七十二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亦堪以認定,其上開辯解並不可採。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臺灣南投看守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投所正總字第九七三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紙及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八號裁定可憑。故綜上所述,被告再犯施用毒品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犯行,即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分別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分別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良素行,犯後坦承施用安非他命之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因難捨毒品之誘惑而誤蹈法網,經此次刑之宣告及執行戒治之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四年,惟為確實使其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爰併依法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零點一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一點三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玻璃管吸食器一個,則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二、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宜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