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7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四八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戊○○右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壹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壹萬柒仟玖佰柒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貳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伍萬貳仟柒佰柒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九、七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與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再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經更名為原告公司)請領信用卡使用,其以本人為正卡持有人,並以被告 鍾政達 為附卡持有人,依約被告二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為全部之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持卡人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並以按月繳付當期未繳清之「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金額百分之二、五計算違約金,但就同一筆帳款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正、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另被告丙○○復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與原告成立「泰有錢」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三十一萬元,約定以年息百分之十八、五計算利息,並分三年三十六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一萬一千二百八十五元,併入信用卡帳單內與一般信用卡消費款項一併繳納,若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如借款人未依繳款期限前繳款或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中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併入消費款中,與其他消費款同時以原告信用卡循環利率計算利息,另加計延滯繳款違約金,其計算方式為延滯第一個月計付違約金一百五十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三百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六百元,如借款人自撥款日起一年內,欲提前清償者,另支付相當於一期月付金之違約金。詎被告未繳納九十三年
四、五月之應納帳款,依前開規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被告計積欠原告消費簽帳款二十一萬七千九百七十五元、利息一萬七千九百零八元、違約金一萬六千三百四十七元,計二十五萬二千一百九十四元,及其中簽帳款二十一萬七千九百七十五元部分,自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依前開約定,被告二人分別為信用卡正、附卡持卡人,對消費款部分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另被告丙○○積欠原告借款本金二十五萬二千七百七十四元、利息一萬八千九百五十五元、違約金一千五百一十一元,共計二十七萬三千二百七十六元,其中本金二十五萬二千七百七十四元部分,自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惟屢經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泰有錢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信用卡系統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財政部函、歷史消費明細表、歷史繳款明細表(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泰有錢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信用卡系統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財政部函、歷史消費明細表、歷史繳款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消費帳款二十五萬二千一百九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暨被告丙○○給付原告借款二十七萬三千二百七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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