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建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建字第53號原告喻 台生 建築師事務所即喻台生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 律師
劉志鵬 律師 李天惠 律師被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複代理人 楊翕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年度重上字第六○四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7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略以:原告受被告委託,辦理「彰化縣太極新村新建工程」、「臺北縣陸光一村新建工程」、「臺北市新和新村新建工程」、「臺北市崇德、隆盛新村新建工程」、「臺北市樂群新村新建工程」、「屏東縣崇仁新村新建工程」等案之規劃設計暨監造服務工作,並分別簽訂委託設計契約、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契約(下簡稱系爭契約)。原告依約向被告請求給付已完成工作計價76,004,150元(下稱系爭工程款),詎被告以對原告另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為抵銷,拒絕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被告則以:原告因執行臺北縣陸光一村改建基地新建工程設計監造工作有設計疏失,經被告委任之專案管理單位內政部營建署檢討,認為原告之疏失對被告造成工程費之損害,合計60,458,929元,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則第2款約定及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經被告另行訴請原告給付,並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判決駁回被告上開訴訟,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04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如審理結果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被告即得以上開債權對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告前就上開抵銷抗辯,另行訴請原告給付,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04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7-54頁),則該事件被告主張之法律關係及金額是否成立,即為本件原告請求是否准許之先決問題,為避免裁判矛盾及訴訟經濟,自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書記官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