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3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天晏
趙國雄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881號、108年度偵字第5330號、108年度偵字第557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一、余天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物沒收。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沒收。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8、所示之物沒收。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二、趙國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余天晏(綽號「 燕子 」、「圓仔」)於民國107年12月底至
108年1月間,以臉書搜尋工作機會後,加入Line暱稱為「保力達」之不詳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組織,負責在臺灣地區裝設「數位式移動節費設備(DigitalMobileTrunk)」(下稱DMT,每台各有32組序號)連結寬頻網路作為無人機房,供大陸地區成員以行動電話跨境發話,透過DMT轉接予臺灣地區之人民行騙,以此方式變更發話位置躲避查緝,並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余天晏知悉趙國雄承租基隆市○○區○○○路○○○號2樓居
住,遂於107年12月底至108年1月間某日,以給付每月新臺幣(下同)2,100元租金及補貼電費每週500元之代價,尋求趙國雄在上址租屋處申裝寬頻網路及DMT,而趙國雄主觀上預見申裝網路、DMT即可坐獲上開報酬,可能係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1月31日申辦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寬頻網路(HiNet號碼:00000000號),再於108年2月上旬某日,依余天晏指示允由「保力達」指派之工程師前往安裝、設定3台DMT。裝設完畢,由趙國雄負責維持DMT之供電運作,並由其他組織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行騙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行騙電話」自大陸地區跨境發話,透過趙國雄租屋處之DMT轉接至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 葉玉香劉展昀 、凌毓仁、 陳佳柏王有餘陳泰洋李福榮 持用之行動電話,以「猜猜我是誰」之詐騙手法,佯裝係葉玉香等7人之親友急需用款,使葉玉香等7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匯款日期」,依指示將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匯款帳號」,趙國雄因此獲得余天晏交付合計6,200元之報酬。 嗣經警 據報後,於108年3月12日持搜索票搜索趙國雄租屋處,當場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DMT,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余天晏於108年3月4日尋求 王錦慧 申辦中華電信寬頻網路
(HiNet號碼:00000000號,原裝機地址:基隆市○○區○○街○○號2樓)後,於108年3月上旬某日,以給付每月12,000元租金之代價,指示具有犯意聯絡之 張美忠 提供基隆市○○區○○路○○○巷○○○○號租屋處裝設DMT,並於108年
3月18日將王錦慧申辦之HiNet移機至張美忠租屋處,續由張美忠依余天晏指示向「保力達」拿取2台DMT後自行安裝、設定。裝設完畢,由張美忠負責維持DMT之供電運作,並由其他組織成員,於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行騙時間」,以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行騙電話」自大陸地區跨境發話,透過張美忠租屋處之DMT轉接至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 許銘漳 、陳 朱淑琴鄭安斐 持用之行動電話,以「猜猜我是誰」之詐騙手法,佯裝係許銘漳等3人之親友急需用款,使許銘漳等3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匯款帳號」,張美忠因此獲得余天晏交付合計5,000元之報酬。
嗣經警於108年3月26日持搜索票搜索張美忠租屋處,當場扣得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DMT,始循線查悉上情(張美忠涉案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王錦慧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判)。
㈢余天晏於108年3月上旬某日,承租基隆市○○區○○○路
○○○巷○○號 林福隆 住處之倉庫裝設DMT後,尋求具有犯意聯絡之 連星 於108年3月18日向中華電信申辦林福隆住處之寬頻網路(HiNet號碼:00000000號),再於108年3月下旬某日,指示具有犯意聯絡之張美忠,向「保力達」拿取3台
DMT前往林福隆住處安裝、設定。裝設完畢,由張美忠、連星共同維持DMT之供電運作,並由其他組織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行騙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行騙電話」自大陸地區跨境發話,透過林福隆住處之DMT轉接至附表一編號11所示 喻瑞文 持用之行動電話,以「猜猜我是誰」之詐騙手法,佯裝係喻瑞文之子急需用款,使喻瑞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匯款日期」,依指示將附表一編號11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匯款帳號」。嗣張美忠於108年3月26日晚間10時許知悉麥金路租屋處為警搜索後,旋與余天晏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往林福隆住處撤除上開DMT,復於108年4月24日共同駕車將所撤除之DMT攜至臺中市某處交予「保力達」指派之人,至108年5月13日,始經警在臺中市○○區○村路○○號4樓42號房前扣得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DMT,而循線查悉上情(林福隆、張美忠、連星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判)。
㈣本案詐騙集團組織成員於108年7月31日上午10時23分至58
分間,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查佐 廖展欣 之行動電話,佯裝係廖展欣之友人急需用款,廖展欣察覺有詐欺情事,遂假意出借35萬元,並相約在新北市○○區○○街1段之家樂福樹林店交付款項。上開組織成員見狀,旋即聯繫余天晏尋找車手,余天晏乃於同日中午12時27分至28分間,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張美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相約見面交付2,000元車資予張美忠,並指示具有犯意聯絡之張美忠、連星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往家樂福樹林店取款。嗣張美忠與連星於同日下午
1時49分許抵達家樂福樹林店,由連星下車取款,張美忠在車上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組織成員聯繫及等候接應連星,兩人均當場遭埋伏之警察逮捕而未得手財物,警方並當場扣得附表二編號9至10所示張美忠持用之行動電話(張美忠、連星涉案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8年度偵字第24390號案件提起公訴)。
二、嗣經警接獲附表一所示「行騙對象」報案後,對①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DMT序號」、②余天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③張美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繼於108年9月23日及同年月24日先後搜索基隆市○○區○○○路○○○巷○○號(林福隆住處)、基隆市○○區○○路○○巷○○號4樓(余天晏住處)、基隆市○○區○○路○○○巷○○○○號(張美忠租屋處)及基隆市○○區○○路○段000○0號(趙國雄居處),分別扣得附表二編號11、編號12至18、編號19及編號20所示之物。理由
一、證據能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本案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不得採為認定被告余天晏、趙國雄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余天晏、趙國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237至239頁,本院卷㈡第81至83頁、第97頁);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示申裝寬頻網路、
DMT及偵查機關查獲之經過,復經同案被告王錦慧、張美忠、林福隆、連星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及證人 林瑞霖 (即108年3月26日晚間10時許搭載余天晏及張美忠前往林福隆住處之計程車司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8年度偵字第5579號卷㈠第292至294頁、第247至255頁、第213頁、第333至338頁,108年度偵字第5330號卷㈡第419至
421頁、第425頁、第269至272頁,108年度偵字第5330號卷㈢第43至45頁,本院卷㈠第217至220頁、第223頁),並有①中華電信HiNet申請書3份(見108年度偵字第5330號卷㈠第611至頁691頁)、②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基隆營運處108年12月10日基服字第1080000115號函覆「HiNet號碼00000000號」申裝紀錄(見本院卷㈠第253頁)、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
3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DMT序號表(見108年度偵字第3881號卷第201至211頁)、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8年3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㈡第
107至121頁)、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DMT序號表(見108年度偵字第5330號卷㈠第593至601頁)等附卷可稽;事實欄一之㈣所示行騙及分工經過,復經同案被告張美忠、連星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及證人廖展欣於偵訊時證述綦詳(見108年度偵字第5579號卷㈠第100至106頁,108年度偵字第5330號卷㈡第261頁,本院卷㈠第331頁、第335至336頁、第22
0至222頁),並有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8年7月31日搜索扣押筆錄(見本院卷㈠第295至305頁)、②本案詐騙集團組織成員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廖展欣通話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㈠第309至314頁)、③同案被告張美忠、連星搭乘計程車前往家樂福樹林店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譯文(見本院卷㈠第315至317頁)、④108年7月31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見本院卷㈠第364至376頁)、⑤同案被告張美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108年度偵字第5330號卷㈢第162至165頁)等在卷為憑;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行騙對象」受騙匯款經過,則有附表一編號1至11「證據」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核均堪認為真實。
㈡本案詐騙集團於107年12月底至108年1月間招募被告余天
晏加入,復透過被告余天晏指示被告趙國雄及同案被告張美忠、連星,分別在被告趙國雄租屋處、同案被告張美忠租屋處及同案被告林福隆住處裝設DMT共8台,並於108年2月13日至同年3月26日之期間反覆利用上開DMT轉接通話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行騙對象」得款,此據被告余天晏、趙國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屬實(見本院卷㈡第81至83頁),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Line通訊紀錄及通聯紀錄在卷可證,顯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非因單一犯罪而臨時組成。又依被告余天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本案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由「保力達」指揮被告余天晏、趙國雄及同案被告張美忠依不詳工程師之指示安裝、設定DMT,另由大陸地區之成員跨境發話詐騙臺灣地區之人民,俟臺灣地區人民受騙匯款至金融帳戶後,再由車手以不詳方式取款(見本院卷㈠第236頁),故至少可區分為裝設DMT之臺灣地區無人機房組、跨境發話之大陸地區電話機房組及取款車手組,而具有分層結構。是以,足認本案詐騙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之「犯罪組織」。
㈢同案被告王錦慧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余天晏、張
美忠從事詐欺工作,是詐欺集團,這是聽他們聊天聽出來的,余天晏說他們是架設機器的那種,有人會寄機器給他,機器是接收網路用的,其問是否是在做詐欺,余天晏說對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5330號卷㈢第48頁、第44頁)。又被告余天晏前於92年11月至93年6月間,曾與他人共組詐欺集團,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供大陸地區成員撥打電話騙取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而犯常業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9至21頁,本院卷㈡第188至220頁),是被告余天晏對於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應有相當之瞭解,然其於本案僅知悉「保力達」之Line暱稱,對於「保力達」之真實身分及所屬公司名稱、地址、交易對象均一無所知,且曾指示同案被告張美忠拍攝「保力達」之車牌號碼存證(見本院卷㈠第133至134頁、第237頁,108年度偵字第5330號卷㈢第124頁),苟非明知對方係詐欺集團成員始刻意隱匿真實身分,實無可能不加以細問,反而暗中拍攝對方之車牌號碼存證。佐以事實欄一之㈠詐欺犯行於108年3月12日即為警搜索查獲,被告余天晏於108年3月18日及同年月下旬某日,仍陸續為「保力達」裝設事實欄一之㈡、㈢所示之DMT,並於知悉事實欄一之㈡詐欺犯行為警搜索查獲時,旋即指示同案被告張美忠共同前往事實欄一之㈢所示處所撤除DMT以藏放他處,期間未見有何退出組織或自行中止犯行之舉,足證同案被告王錦慧首開證述應屬實在,被告余天晏自始即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訛,且本案共犯包含「保力達」、不詳工程師及被告余天晏,至少已有三人,亦為被告余天晏所明知。
㈣被告趙國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其向中華電信申
辦網路後,約隔一個禮拜,余天晏聯絡3名年輕人至其租屋處裝設DMT,余天晏表示DMT是用來接收網路,但其沒有查證DMT之用途為何,DMT運作至警察搜索為止,期間只有其一人在內保管,其於7、80年間曾從事警察工作10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1至83頁、第103至105頁)。依被告趙國雄從事警察工作長達10年之經驗,其應能預見單純擺放DMT即可坐獲每月2,100元租金及每週500元補貼電費之報酬,極有可能係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卻未探究、查證DMT接收網路之具體用途為何,貿然申辦寬頻網路及於DMT裝設期間負責確保供電運作,而容任其他成員以其租屋處裝設之DMT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108年2月上旬前往被告趙國雄租屋處裝設DMT之成員已達3人,至108年3月12日為警查獲止,DMT運作期間亦持續約一個月,被告趙國雄自可預見本案集團係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卻仍始終參與其中,可證被告趙國雄主觀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上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余天晏、趙國雄之自白均核
與事實相符,被告余天晏如事實欄一之㈠至㈣所示犯行、被告趙國雄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余天晏、趙國雄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余天晏如事實欄一之㈠、
㈡、㈢所為及被告趙國雄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為,另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余天晏如事實欄一之㈣所為,則另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余天晏、趙國雄與「保力達」就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被告余天晏與同案被告張美忠、「保力達」就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犯行,被告余天晏與同案被告張美忠、同案被告連星、「保力達」就事實欄一之㈢所示犯行,被告余天晏與同案被告張美忠、同案被告連星就事實欄一之㈣所示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罪數:
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犯。又參與犯罪組織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多次加重詐欺取財,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⒉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行騙對象」雖均有數人(即附表一
編號1至7及編號8至10),然被告余天晏、趙國雄僅負責裝設DMT供轉接大陸地區之跨境發話,各次裝設行為接續同一,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余天晏、趙國雄知悉大陸地區電信機房組及取款車手組之實際運作情形或有參與發話、取款行為,自難遽認被告余天晏、趙國雄對於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每一「行騙對象」均具有單獨之詐欺取財犯意,故本案應以裝設DMT之次數認定罪數,而認被告余天晏、趙國雄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詐欺犯行及被告余天晏就附表一編號8至
10所示詐欺犯行,均係以接續一行為侵害數「行騙對象」之財產法益,論以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⒊被告余天晏、趙國雄於107年12月底至108年1月間參與本
案詐騙集團組織後,旋共同以事實欄一之㈠所示被告趙國雄租屋處,作為首次裝設DMT之處所,此據被告余天晏、趙國雄供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82至83頁),揆諸前揭說明,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事實欄一之㈠詐欺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⒋被告余天晏就事實欄一之㈠、㈡、㈢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以及就事實欄一之㈣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余天晏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
2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嗣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於定應執行刑前已執行完畢),復因偽造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分別判刑確定後,以
101年度聲字第122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0年8月12日接續執行上開徒刑,再於103年
5月30日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105年6月23日,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余天晏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3年度聲字第526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6至21頁、第24至28頁、第35頁,本院卷㈡第222至223頁)。被告趙國雄前因酒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趙國雄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頁45至46頁)。被告余天晏、趙國雄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余天晏構成累犯之前科同包含詐欺犯行,經入監執行近3年期間,仍不知警惕,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主觀惡性非輕,而被告趙國雄甫於107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旋又於107年12月底至108年1月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顯然亦未因前案刑罰而心生警惕,是被告余天晏、趙國雄所犯各罪,均有加重法定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⒉被告余天晏與同案被告張美忠、連星共同著手實行事實欄一
之㈣所示詐欺犯行,惟因證人廖展欣未陷於錯誤及未交付款項而不遂,屬未遂犯,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余天晏、趙國雄因貪圖己身之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共同裝設DMT,供大陸地區成員轉接跨境發話詐騙臺灣地區人民而躲避查緝,增加偵查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之斷點,且本案利用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行騙,使附表一所示之「行騙對象」均受騙匯款,合計受有高達241萬4,00
0元之財產上損害,卻無從向大陸地區成員求償,故因本案犯罪所生之危害已屬重大;惟考量被告余天晏依「保力達」指示裝設DMT作為無人機房,顯非居於組織上層地位,對於整體犯罪尚無決定支配權,亦未與附表一所示「行騙對象」接觸或參與事實欄一之㈠至㈢之取款行為,角色分工尚非屬核心,而被告趙國雄係依被告余天晏指示申辦寬頻網路及確保DMT之供電運作,所參與之犯罪行為更屬邊緣,且被告趙國雄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主觀惡性較為輕微;兼衡被告余天晏、趙國雄無力賠償附表一所示「行騙對象」之損害,然被告余天晏已與到庭之告訴人鄭安斐調解成立(被告余天晏目前在押,尚未履行調解內容,其餘「行騙對象」均未到庭調解或具狀求償),縮短告訴人鄭安斐求償之程序,暨被告余天晏、趙國雄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余天晏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緊密程度及法益侵害加重效應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保安處分:㈠被告余天晏、趙國雄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因與事實欄一之
㈠詐欺犯行具有想像競合關係,而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所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保安處分,仍應予適用。蓋我國刑事法係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之立法體制,即犯罪之處遇,除處以刑罰外,另針對具有危險性格之行為人,施以各種保安處分,以期改善、矯治行為人之偏差性格,確保社會安全,此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記載:「參加犯罪組織者,除判刑外,同時並應宣告保安處分,以收刑事懲處及保安教化、授習技藝之雙重效果,以有效遏阻組織犯罪」等語即明。又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係為防免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過度評價,乃選擇法定刑較重之一罪論處,並於同條但書明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之評價不足,是輕罪名之刑罰於科刑時仍應予合併評價,並非獲得免除,而此種輕罪名之封鎖作用,應及於主刑、從刑及保安處分,始符合前述採行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併行以確保社會安全之立法意旨。另由罪刑相當原則之觀點出發,亦應認輕罪名之保安處分不因想像競合而獲得免除,否則單純參與犯罪組織而未分工其他犯罪行為者,應諭知強制工作,參與犯罪組織並分工其他犯罪行為者,卻因想像競合論以其他較重之罪名而倖免強制工作,顯有輕重失衡。
㈡被告余天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後,負責尋覓DMT裝設處
所,且利用被告趙國雄申辦寬頻網路及維持DMT之供電運作,使大陸地區成員得隱身於不詳地點發話行騙,自身亦退居幕後,犯罪情節非輕,且被告余天晏先前已曾因共組詐欺集團行騙而遭判刑確定之紀錄,於該案刑罰執行完畢後,仍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故有令其強制工作之必要,期能培養其務實之價值觀,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在被告余天晏如事實欄一之㈠詐欺犯行之罪名項下,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㈢被告趙國雄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及事
實欄一之㈠詐欺犯行,且均係依被告余天晏之指示分擔較為邊緣之組織工作,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均屬輕微,上開犯行依想像競合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已足以評價其惡性及因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故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核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但書所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免除其刑」之適用,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刑罰既經免除,用以補充刑罰不足之強制工作,即無所依附,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五、沒收:㈠犯第3條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
人者外,應予沒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復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經查:
⒈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DMT,係本案詐騙集團組織所有,
裝設在事實欄一之㈠所示被告趙國雄租屋處,供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行騙對象」所用及預備之物,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余天晏、趙國雄就事實欄一之㈠所犯詐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⒉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行動電話,係 劉茂樹 申辦後給予被告余
天晏使用,此據被告余天晏及證人劉茂樹於偵查中陳述一致(見108年度偵字第5579號卷㈠第29頁、第319頁),且被告余天晏指示被告趙國雄於申辦事實欄一之㈠所示寬頻網路時,留存上開行動電話作為施工聯絡電話(見108年度偵字第5330號卷㈢第113頁,108年度偵字第5330號卷㈠第611頁),是上開行動電話應屬被告余天晏所有供事實欄一之㈠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被告余天晏就事實欄一之㈠所犯詐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⒊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DMT,係本案詐騙集團組織所有,
裝設在事實欄一之㈡所示同案被告張美忠租屋處,供詐欺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行騙對象」所用及預備之物,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余天晏就事實欄一之㈡所犯詐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⒋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DMT,係本案詐騙集團組織所有,
裝設在事實欄一之㈢所示同案被告林福隆住處,供詐欺附表一編號11所示「行騙對象」所用及預備之物,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余天晏就事實欄一之㈢所犯詐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⒌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余天晏所申辦(見10
8年度偵字第5579號卷㈠第29頁),供與同案被告張美忠聯繫事實欄一之㈣取款事宜,且係同案被告連星申辦事實欄一之㈢所示寬頻網路時留存之施工聯絡電話(見108年度偵字第5330號卷㈠第667頁),核屬被告余天晏所有供事實欄一之㈢、㈣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被告余天晏就事實欄一之㈢、㈣所犯詐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⒍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行動電話,係同案被告張美忠所有供聯
繫事實欄一之㈣取款事宜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係同案被告林福隆所有,且係同案被告連星申辦事實欄一之㈢所示寬頻網路時留存之聯絡電話;上開行動電話均已扣案,無重複對其他被告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同案被告張美忠、林福隆接受審判時另行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
10、14至20所示之物,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此分別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所明定。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於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諭知。經查:
⒈被告趙國雄因事實欄一之㈠詐欺犯行,獲得被告余天晏交付
合計6,200元之報酬,此據被告趙國雄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81至82頁),復為被告余天晏所是認(見本院卷㈡第97頁)。上開報酬核屬被告趙國雄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迄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且對被告趙國雄宣告沒收上開報酬,並無過苛之虞或無法維持被告趙國雄之生活條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及前揭說明,自應在被告趙國雄就事實欄一之㈠所犯詐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上開報酬,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余天晏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供稱:其因裝設事實欄一之
㈠至㈢所示DMT,合計獲得3萬元報酬,但其於108年4月24日已將林福隆住處撤除之3台DMT及3萬元薪水退還給「保力達」指派之人(見108年度偵字第5330號卷㈢第117頁、第123頁,本院卷㈠第136頁),同案被告張美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余天晏於108年4月24日前往台中時,有交付對方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8頁),是依前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余天晏確有因本案犯罪而分得、保有3萬元報酬,且公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余天晏實際分得何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余天晏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第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書記官陳柏宏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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