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上訴人 張美忠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542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881、5330、55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張美忠有如其事實欄所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刑(累犯,並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及諭知相關沒收。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民國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5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有結構性組織,固不以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加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但仍以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有內部管理分工、從屬等級管理之特定者為限。倘係數人相約為特定犯罪之共犯,則不在其列。上訴人之共犯雖達3人以上,但檢察官所舉事證,尚難認定上訴人與其他共犯間有內部管理結構之組織從屬性、彼此拘束力強弱,甚至懲處機制存在。原判決逕認上訴人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四、本院查: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法的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即無不可,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可明。從而,如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自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將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定義,由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於同條第2項增訂「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迨
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㈡原判決依據卷內資料論敘說明:
⒈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坦承,其於「108年」3月間參與「保
力達」之成年男子所組詐欺集團,嗣在共犯 林福隆 住處裝設
DMT供該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詐欺被害人等情,核與同案被告 余天晏 、林福隆、 連星 在偵查、第一審審理時以及證人 喻瑞文 (按係被害人)等在警詢所述相符,且有喻瑞文匯款及通聯資料可證,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犯行,係卸責之詞。
⒉參諸上訴人所屬詐欺集團,係分由在大陸地區成員以行動電
話跨境發話,透過DMT轉接後對臺灣地區人民實施詐術,藉此變更發話位置、躲避查緝,於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其他成員取款、上繳上手,由該等成員彼此分擔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足見該詐欺集團係以取得不特定被害人交付之財物後,與其他成員「分享不法利潤為牟利」手段,乃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綜觀本案詐欺之犯行模式、犯罪期間(非短),以及各該成員之分工(環環相扣)、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不少)等情,堪認該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上訴人既參與該詐欺集團並分擔部分犯行,已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犯行等旨。
原判決已經詳為論斷其認定上訴人所參與詐欺集團係屬犯罪組織理由,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任憑己意,異持評價,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蔡彩貞法官吳淑惠法官邱忠義法官林孟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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