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555號上訴人即被告 余天晏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34號, 中華 民國109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881號、第5330號、第55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余天晏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10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余天晏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保安處分。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12、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余天晏(綽號「 燕子 」、「圓仔」)於民國107年12月底至108年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保力達」之不詳成年男子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在臺灣地區指揮 張美忠 等組織成員,裝設「數位式移動節費設備(DigitalMobileTrunk)」(下稱DMT,每台各有32組序號)連結寬頻網路作為無人機房,供大陸地區成員以行動電話跨境發話,透過DMT轉接予臺灣地區之人民行騙,以此方式變更發話位置躲避查緝,並基於指揮犯罪組織及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余天晏知悉 趙國雄 承租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居住,遂於107年12月底至108年1月間某日,以給付每月新臺幣(下同)2,100元租金及補貼電費每週500元之代價,徵得趙國雄同意在上址租屋處申裝寬頻網路及DMT,而與趙國雄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月31日由趙國雄出面申辦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寬頻網路(HiNet號碼:00000000號),再於108年2月上旬某日,依余天晏指示由「保力達」指派之工程師前往上址安裝、設定3台DMT。裝設完畢,即由趙國雄負責維持DMT之供電運作,並由其他詐欺集團組織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7「行騙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行騙電話」欄所示電話自大陸地區跨境發話,再透過裝設於上址趙國雄租屋處之DMT轉接至附表一編號1至7「行騙對象」欄所示 葉玉香劉展昀凌毓仁陳佳柏王有餘陳泰洋李福榮 等人持用之行動電話,以「猜猜我是誰」之詐騙手法,佯裝係葉玉香等7人之親友急需用款,使葉玉香等7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7「匯款日期」欄所示日期,依指示將各該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匯款帳號」欄所示帳戶內。 嗣經警 據報後,於108年3月12日持搜索票搜索趙國雄上址租屋處,當場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DMT,始循線查悉上情(趙國雄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㈡、余天晏與張美忠、 王錦慧 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余天晏於108年3月4日徵得王錦慧同意申辦中華電信寬頻網路(HiNet號碼:00000000號,原裝機地址:基隆市○○區○○街00號2樓)後,再於108年3月上旬某日,以給付每月12,000元租金之代價,指示張美忠提供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租屋處裝設DMT,並於108年3月18日將王錦慧申辦之HiNet移機至張美忠租屋處,續由張美忠依余天晏指示向「保力達」拿取2台DMT後自行安裝、設定。裝設完畢,即由張美忠負責維持DMT之供電運作,並由其他詐欺集團組織成員,於附表一編號8至10「行騙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行騙電話」欄所示電話自大陸地區跨境發話,再透過裝設於上址張美忠租屋處之DMT轉接至附表一編號8至10「行騙對象」欄所示 許銘漳陳朱淑琴鄭安斐 等人持用之行動電話,以「猜猜我是誰」之詐騙手法,佯裝係許銘漳等3人之親友急需用款,使許銘漳等3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8至10「匯款日期」欄所示日期,依指示將各該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匯款帳號」欄所示帳戶內。嗣經警於108年3月26日持搜索票搜索張美忠租屋處,當場扣得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DMT,始循線查悉上情(王錦慧部分業經原審以109年度訴緝字第10號判處罪刑確定,張美忠此部分由本院另案退併辦後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㈢、余天晏與張美忠、林福隆、 連星 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3月上旬某日,承租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林福隆住處之倉庫裝設DMT後,推由連星於108年3月18日向中華電信申辦林福隆住處之寬頻網路(HiNet號碼:00000000號),再於108年3月下旬某日,指示張美忠向「保力達」拿取3台DMT前往林福隆上址住處安裝、設定。裝設完畢,即由張美忠、連星共同維持DMT之供電運作,並由其他詐欺集團組織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1「行騙時間」欄所示時間,以該編號「行騙電話」欄所示電話自大陸地區跨境發話,再透過裝設於上址林福隆住處之DMT轉接至附表一編號11「行騙對象」欄所示 喻瑞文 持用之行動電話,以「猜猜我是誰」之詐騙手法,佯裝係喻瑞文之子急需用款,使喻瑞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1「匯款日期」欄所示日期,依指示將該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匯款帳號」欄所示帳戶內。嗣張美忠於108年3月26日晚間10時許知悉其前述○○路租屋處為警搜索後,旋與余天晏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往林福隆住處撤除上開DMT,復於108年4月24日共同駕車將所撤除之DMT攜至臺中市某處交予「保力達」指派之人,至108年5月13日,始經警在臺中市○○區○○路00號0樓00號房前扣得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DMT,而循線查悉上情(林福隆、連星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張美忠此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由本院另行審結)。
㈣、本案詐騙集團組織成員於108年7月31日上午10時23分至58分間,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查佐 廖展欣 之行動電話,佯裝係廖展欣之友人急需用款,廖展欣察覺有詐欺情事,遂假意出借35萬元,並相約在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1段之家樂福樹林店交付款項。上開組織成員見狀,旋即聯繫余天晏尋找車手,余天晏乃與張美忠、連星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中午12時27分至28分間,以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撥打張美忠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後,相約見面並交付2,000元車資予張美忠,指示張美忠、連星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往家樂福樹林店取款。嗣張美忠與連星於同日下午1時49分許抵達家樂福樹林店,由連星下車取款,張美忠在車上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組織成員聯繫及等候接應連星,兩人均當場遭埋伏之警察逮捕而未得手財物,警方並當場扣得附表二編號9至10所示張美忠持用之行動電話(張美忠、連星此部分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05號判處罪刑確定)。
二、嗣經警接獲附表一所示「行騙對象」報案後,對①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DMT序號」、②余天晏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③張美忠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繼於108年9月23日及同年月24日先後搜索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林福隆住處)、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4樓(余天晏住處)、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張美忠租屋處)及基隆市○○區○○路○段000○0號(趙國雄居處),分別扣得附表二編號11至20所示之物。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固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規定,僅是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例如加重詐欺等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證人即告訴人葉玉香等11人、廖展欣、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美忠、趙國雄、連星、林福隆、王錦慧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即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余天晏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犯行之證據,惟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既不在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之限制範圍內,即應如後述所載,適用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證據法則處理。
二、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22頁、卷二第98至110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依「保力達」集團之指示,覓得趙國雄、張美忠、連星、林福隆、王錦慧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各該名義申辦中華電信寬頻網路及於住所或租屋處裝設DMT,暨於事實欄一、㈣部分有交付張美忠2,000元車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指揮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當時是透過臉書應徵工作,對方說要找地方放網路設備,每找到一個地方有一萬元可以拿,「保力達」說,那些設備是發射網路遊戲用途,只要該處有網路線即可,其餘他們會自己聯繫,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事實欄一、㈣部分只是借張美忠2,000元車錢,當時告訴張美忠有一位林小姐找他,請他回電而已等語。
二、查被告有於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覓得趙國雄、張美忠、連星、林福隆、王錦慧等人於上開地點,以各該名義申辦中華電信寬頻網路及裝設DMT之行為,後「保力達」所屬詐騙集團即透過該等DMT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撥打電話詐騙如附表一各編號「行騙對象」欄所示葉玉香等被害人,以前述「猜猜我是誰」之詐騙方式使其等陷於錯誤受騙後,將各該款項匯往指定帳戶而遭提領一空(詳如附表一所示),暨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查扣經過等事實,為被告所坦承,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錦慧、張美忠、林福隆、連星、趙國雄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及證人 林瑞霖 (即108年3月26日晚間10時許搭載余天晏及張美忠前往林福隆住處之計程車司機)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5579號偵查卷【下稱偵5579號卷】卷一第292至294頁、第247至255頁、第213頁、第333至338頁,108年度偵字第5330號偵查卷【下稱偵5330號卷】卷二第419至421頁、第425頁、第269至272頁、卷三第43至45頁,原審卷一第217至223頁,本院卷一第279至282頁、第283至285頁、卷二第15至24頁),並有中華電信HiNet申請書3份(見偵5330號卷一第611至691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基隆營運處108年12月10日基服字第1080000115號函覆「HiNet號碼00000000號」申裝紀錄(見原審卷一第25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3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DMT序號表(見108年度偵字第3881號偵查卷【下稱偵3881號卷】第201至21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8年3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及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二第107至12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DMT序號表(見偵5330號卷一第593至601頁)、如附表一編號1至11「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暨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DMT設備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㈣部分有交付張美忠2,000元車資並指示與「林小姐」聯絡,暨此部分被害人廖展欣遭詐欺之經過及張美忠、連星等人到場過程等事實,亦為被告所坦承,並據證人廖展欣、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美忠、連星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5579號卷一第100至106頁,偵5330號卷二第261頁,原審卷一第331頁、第335至336頁、第220至222頁,本院卷一第284至287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8年7月31日搜索扣押筆錄(見原審卷一第295至305頁)、本案詐騙集團組織成員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廖展欣通話之錄音譯文(見原審卷一第309至314頁,含張美忠、連星搭乘計程車前往家樂福樹林店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譯文,見同卷第315至317頁)、108年7月31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原審卷一第364至376頁)、同案被告張美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偵5330號卷三第162至165頁)等件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合先敘明。
三、就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錦慧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張美忠是從事詐欺,是詐欺集團,我聽被告與張美忠聊天聽出來的,我問被告你在幹詐欺喔,他說對。…被告、張美忠是架設機器的那種,被告說有人要寄機器給他,我說詐欺喔,他說對;被告跟我講機器是接收網路用的,他有稍微解釋給我聽等語(見偵5330號卷三第44頁),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
108年3月4日是被告要我用基隆市○○區○○街00號2樓的房子申辦中華電信網路,被告要我申辦網路時有說是要作為詐欺用途等語,說每個月給我5,000元,我就說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至22頁)。按王錦慧同因本案遭偵查、起訴,本無虛偽為上開陳述無端陷自己於不利地位之必要;況王錦慧於偵查中稱:幫被告申請中華電信網路,架設DMT設備,被告有幫我把中華電信網路欠費5千多元清掉等語(見偵5330號卷三第46頁),被告就此於偵查中亦確認稱:因為她的電話有欠費,我跟她講我幫你繳掉,她幫我牽一條網路線,我替王錦慧結清她跟中華電信欠費,我又給他現金5,000元等語(見偵5330號卷三第142頁),是被告既曾幫王錦慧繳清5千多元之債務,待王錦慧尚屬不薄,王錦慧顯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自堪認王錦慧上開所證應屬可信。雖辯護人質疑王錦慧於偵查中曾辯稱:我有跟被告講你要拿去詐騙我就立即取消,他叫我放心,他私人要用,…我又跟被告講你不要拿去詐騙,他叫我相信他,他不會害我等語(見偵5330號卷三第45、48頁),而認王錦慧所述不可採信,惟姑且不論王錦慧於偵查中是否因畏罪而為該等要被告「不要拿去詐騙」云云等辯詞(其於本院出庭作證時,所犯本案因未上訴已判刑確定執行中,乃直接證稱:被告要我申辦網路時有說是要作為詐欺用途等語),縱若王錦慧當時果有此語,顯亦係因知悉被告有從事詐欺行為,方會要求被告勿將該設備供為詐欺行為使用,否則王錦慧僅係出面代為申請常見之中華電信網路寬頻,何需刻意提醒被告「不要拿去詐騙」?是其於偵查中為上開言語,適足佐證其前揭所證被告與張美忠稱其等是從事詐欺工作,是架設接收網路機器者等語,應屬可信。
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趙國雄因事實欄一、㈠部分於108年3月12日為警查獲後數天,即3月中旬,其已知該DMT供為詐騙使用,但仍繼續做等語(見偵5330號卷三第69頁、原審卷一第137、235頁),且被告除於事實欄一、㈡、㈢所示於同年3月中下旬繼續覓得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等處裝設DMT外,於警詢、偵查中亦自承,於108年4月17日仍要趙國雄至其請張美忠所承租位於基隆市○○○路000巷00○0號之租屋處,簽收「保力達」所寄來供為DMT裝設使用之路由器(見偵5330號卷三第118至117頁【因此部分偵查卷裝訂錯誤,是由118頁接續117頁閱讀】,及此部分被告與趙國雄之通訊監察譯文暨順豐貨運貨單、同卷第140至141頁),顯然被告是早與詐騙集團合作,所以才會在明知該等DMT是供詐騙集團使用之情形下,未停止尋覓地點放在DMT之行為,亦未報警處理,更至少持續至同年4月17日仍繼續為之,足徵王錦慧前揭所證確屬實情,被告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乃係基於其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與集團成員「保力達」等人共同覓得地點裝設DMT供為撥打詐騙電話之工具,至為灼然。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稱108年3月中下旬是因為對方通訊行表示是誤賣給詐騙集團使用,才會繼續配合提供處所裝設DMT云云(見偵5330號卷三第69頁、原審卷一第139頁),然被告始終未能提供該通訊行或「保力達」之廣告及聯絡方式、通訊內容等資料,更稱對方是叫計程車司機至基隆市區某檳榔攤交付報酬(見原審卷一第136頁),顯已與常情嚴重不符,蓋該等DMT節費設備具有一定財產價值,正當營運之公司行號豈可能冒遭侵占轉賣之風險而隨意交給素未謀面、亦未確認過真實身分者,更遑論以如此刻意隱瞞身分之方式交付報酬,被告於原審竟稱因為「公司很誠懇」,所以繼續尋覓地點裝設,所辯已難令人憑採。況被告既已知該等設備曾遭詐騙集團使用,理應留下相關通訊紀錄以證清白,但被告於警詢中竟稱:我與對方即「保力達」使用蘋果通訊軟體聯絡,但使用通訊軟體的紀錄在108年3月份就已刪除等語(見偵5330號卷三第69頁),於偵查中稱:我手機原本有「保力達」之聯絡方式,但是我刪掉了等語(見偵5330號卷三第151頁),已全然不合乎情理。且由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稱:108年4月24日與張美忠、林福隆前往臺中,將從林福隆住處所撤除之DMT、路由器及現金3萬元還給「保力達」,當天「保力達」跟我說會叫他姪子前來跟我接洽等語(見偵5330號卷三第123、145頁),可徵被告至少於108年4月24日仍有與「保力達」之聯絡方式及紀錄,否則如何相約見面?被告既一再強調108年4月24日交還機器給對方時,有要求張美忠拍攝對方車子照片存證,或趙國雄扣案行動電話內有對方之聯絡紀錄,可徵其並非不知保留證據之必要性,則其又何以未留存此等通訊資料以供司法機關調查,反而於原審時又改稱是是108年4月份刪掉通訊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34頁)?更何況被告大可直接報警,讓警方可於108年4月24日當場查獲上游,其捨此不為,竟還將詐騙集團之犯罪工具交還該集團,此均顯見被告上開所辯悖於情理,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㈣、此外,共同正犯之成立本不以參與全部犯行為必要,縱使僅分擔其中一部分之行為,亦可成立,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其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覓得趙國雄、連星、林福隆等人遂行上開犯行,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詢問證人趙國雄、連星、林福隆等人時,強調並非其通知趙國雄等人「裝機時間」,及其未於「實際裝機」時在場等節,並無礙於其是否成立共同正犯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就事實欄一、㈣部分,由張美忠、連星至現場取款時之交談譯文可知(見原審卷一第316至317頁),張美忠係告知連星下車取款,張美忠則在計程車上等候,待連星取款後再回頭開過去載連星上車,「如果沒有,你就回頭跑,你跑得絕對比車子還快」、「我就會保護你安全」等語,並在懷疑有警察時催促司機快走,其中張美忠還曾與被害人廖展欣直接通話,確認會戴一頂帽子到場,顯可徵張美忠知悉此行乃係替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取款甚明,才會提防遭警方埋伏追捕。而張美忠、連星均明確指稱此行是受被告指示前往向他人取款(見偵5330號卷二第261頁、第429至431頁,本院卷一第284頁、第286至287頁),且被告及張美忠亦陳稱此次被告有提供2,000元來回車資等語(見偵5330號卷二第431頁、原審卷一第234至235頁),張美忠於原審並稱:被告跟我說這是對方匯給我的錢,我一聽他這樣講,就知道這筆款項是詐騙款項,收到款項後要拿回來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1頁),亦可徵被告早知是詐騙集團向被害人取款,方提供車資指示張美忠帶同連星前去取款甚明。雖被告推稱其僅係代「林小姐」聯絡張美忠,車資只是借給張美忠云云,但此種詐騙集團當面向被害人取款之犯罪類型,應會派遣知情之車手前往,一方面於被害人有所疑慮時,可配合使用話術繼續獲取被害人之信任,一方面可隨時注意是否有警方埋伏,避免被當場逮捕後遭循線向上追查,此由張美忠於取款過程中尚直接與被害人通話,並指示連星回頭快跑等語即可佐證,是詐騙集團能透過被告覓得張美忠、連星等人,還能由被告先行支付車資以利犯罪遂行,再由被告負責向張美忠收款,顯然被告早已知此行乃係向遭詐騙之被害人取款,方為上開行為甚明,張美忠依前所述,即於原審陳稱:被告跟我說這是對方匯給我的錢,我一聽他這樣講,就知道這筆款項是詐騙款項等語,是被告自亦已知情,而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至為灼然,其上開所辯,顯非足採。
五、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人,係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又現今詐欺集團已發展成複雜之智慧型犯罪,且為避免一旦破獲,全體或核心成員被逮捕而瓦解,其組織之分流化、階層化明顯,彼此間設有防火牆,各自獨立運作,以免相互牽連。一般而言,詐欺集團之分工,設有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而犯罪組織之主事把持者自係統理或掌管主要事務,並總攬全責,掌控犯罪組織各事項之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乃係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而由位於大陸地區成員以行動電話跨境發話,透過DMT轉接後對臺灣地區人民實施詐術,並以此方式變更發話位置躲避查緝,再由資金流部分之成員在被害人受騙匯款後,負責取款及上繳上手等階段行為,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取得受詐術所騙不特定被害人交付之財物後,與其他集團成員分享不法利潤為牟利手段,而為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組織,被告既自陳於本案係約定受有報酬,並負責裝設DMT之重要分工行為,顯亦知悉此節,且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期間及被害人數,亦可認該集團並非偶然成立或為立即實施詐騙犯罪所隨意組成,而具有一定之持續性。從而,綜觀本案詐騙之犯行模式、犯罪期間、次數、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情形、報酬之計算方式,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
㈡、又本案被告係直接受「保力達」之指示後覓得張美忠、趙國雄、王錦慧、連星及林福隆等人分擔實施申辦網路及配合裝設、看管DMT之重要工作,並負責支出其中之必要費用,且約定獲有報酬,迭據其供承在卷,再依王錦慧於偵查中證稱:我從被告、張美忠的言談中知道他們有在做詐騙,…張美忠聽被告的,算是被告的左右手等語(見偵5330號卷三第48頁),連星於偵查中證稱:張美忠、林福隆都是幫被告做事的等語(見偵5330號卷二第262頁),林福隆於偵查中證稱:聽從被告、張美忠指揮是因為他們一直跟我講不用怕,有事他們會處理,會給我一些錢,所以我才會聽他們的等語(見偵5330號卷二第272頁),趙國雄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聽從被告指揮,被告會分派工作給我等語(見偵5330號卷二第339頁),張美忠於偵查中證稱:我們都是被告的員工,加入後被告指揮等語(見偵5330號卷二第427、433頁),暨被告自承趙國雄為警查獲後,有叫張美忠承租位於基隆市○○○路000巷00○0號之租屋處安置趙國雄等語(見偵5330號卷三第114、116頁,因此部分偵查卷裝訂錯誤,故114頁後是接續116頁),張美忠於偵查中亦確認上情(見偵5330號卷二第425頁),此均可見被告乃係與「保力達」配合,而負責分派張美忠、趙國雄、王錦慧、連星、林福隆等參與該組織之成員出面承租地點、申裝網路、裝設及看管DMT等分工,並提供必要之資金,以達到該組織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是被告所為,確已該當指揮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其有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及犯行,亦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就事實欄一、㈠、㈡、㈢即附表三編號1至11部分所示各次犯行,並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㈣部分,則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係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分工地位,實已達指揮犯罪組織之程度,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其所為應已構成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認僅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有未恰,惟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且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所犯法條(見本院卷二第97、115頁),使當事人、辯護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及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以共同正犯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或通訊軟體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自籌設機房、收集人頭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實行詐騙、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或直接自被害人處取得現金或財物,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其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等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查本案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負責指揮裝設DMT節費設備,供集團內其他成員藉以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以詐得財物,並由負責資金流部分之車手領款後上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各成員所為不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且皆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各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與實際實行詐術及取得詐騙款項之成員間,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對於其自身與該集團成員係各別從事所屬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與趙國雄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示犯行,被告與張美忠、王錦慧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示犯行,與張美忠、林福隆、連星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示犯行,與張美忠、連星就事實欄一、㈣部分所示犯行,暨與「保力達」等所屬其他參與本案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所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四、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係加入「保力達」所屬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在詐欺集團中負責指揮裝設DMT節費設備,供集團內其他成員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以詐得財物,顯見其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首次所為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間,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是被告所犯上開指揮犯罪組織罪與首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就其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三編號2部分,從一重依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
五、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是被告所為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之各加重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附表三編號2部分包含與之想像競合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分別侵害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各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罪行為各自獨立,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部分:
㈠、累犯部分:⒈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上更一字第181
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由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4239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由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兩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9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被告再因偽造文書案件,先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6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由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非字第94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9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兩案並由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案件接續執行後,被告於103年5月30日假釋出監,嗣於105年6月29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
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犯行,其受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能
因此警惕悔悟,復於執行完畢後數年內即再犯本案相同性質之加重詐欺等犯行,可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之必要,爰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㈣即附表三編號12部分,與其共犯已著手實行詐欺犯行,惟因被害人廖展欣未陷於錯誤,致未取得款項而不遂,為未遂犯,考量此部分尚未生犯罪之實害結果,情節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即曾具狀坦承犯行(見偵5330號卷三第59、67頁),於原審審判中亦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一第237、238頁、卷二第81、104頁),是就附表三編號2即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不受其於本院否認犯罪之影響,並與上開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肆、維持部分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判決就事實欄一、㈢、㈣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1、12部分同上認定,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事證明確,分別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己身之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共同裝設DMT,供大陸地區成員轉接跨境發話詐騙臺灣地區人民而躲避查緝,增加偵查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之斷點,且本案利用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行騙,使附表一所示之「行騙對象」均受騙匯款,受有財產上損害,卻無從向大陸地區成員求償,因本案犯罪所生之危害已屬重大,兼衡被告無力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10月,併諭知附表二編號6、7、8、12所示之物均沒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所為沒收之諭知,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非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撤銷部分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
一、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所為應係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第3條第l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原判決認僅構成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尚有未恰;又本案被告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犯7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三編號1至7)、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犯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三編號8至10),財產權受侵害之被害人各有不同,犯罪時間、地點亦有差異,行為明顯可分,應分論併罰,原判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之7次犯行,及事實欄一、㈡部分之3次犯行,僅各論以一罪,亦有違誤,是雖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無理由,亦據本院論駁如前,然原判決就事實欄一、㈠、㈡即附表三編號1至10部分既有上開違誤之處,本院自仍應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就上開撤銷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為貪圖利益,加入詐騙集團負責裝設DMT供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詐取款項,且因被告所為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被告於集團內之指揮分工地位,各被害人遭詐騙損失之金額,被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除與附表一編號10之告訴人鄭安斐調解成立外(見原審卷二第106-1頁之調解筆錄,因被告羈押迄今,僅給付1萬元,尚未履行其他調解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23頁告訴人鄭安斐所述),並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工程,小孩均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二第11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刑。
三、又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其中部分罪刑已遭本院撤銷,自亦失其效力,應併予撤銷,並由本院就撤銷改判如附表三編號1至10部分,及上訴駁回即附表三編號11、12部分所處之刑另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相同,所顯示被告之人格面同一,責任非難重複性高,暨本案被告所為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等節,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考量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認定檢察官當庭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年6月(見本院卷二第117頁),在被告業經本院諭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情形下(詳後述),稍嫌過重,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
四、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明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所謂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凡變更第一審所引用之刑法法條者,不論刑法總則、分則或相關之特別刑法規定,皆包括在內。本案被告就上開撤銷部分,係依被害人之不同而各自獨立成罪,並應數罪併罰,業如前述,原審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犯7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三編號1至7)、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犯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三編號8至10),僅各論以一罪,且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僅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未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用法均屬失當,故本案雖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但就上開撤銷改判之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本院既認原判決就此部分適用法條不當而予撤銷,改判諭知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較重於原判決之刑度,揆諸前引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尚無違背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可言,併此敘明。
五、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同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既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指揮犯罪組織罪,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中,負責尋覓DMT裝設處所,且利用同案被告趙國雄等人申辦寬頻網路及維持DMT之供電運作,使大陸地區成員得隱身於不詳地點發話行騙,自身亦退居幕後,犯罪情節非輕,且被告先前已曾因共組詐欺集團行騙而遭判刑確定之紀錄(即上開累犯部分所載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2709號案件),業如前述,其於該案刑罰執行完畢後,竟仍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且於本案已知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遭查獲後,猶繼續為事實欄一、㈡至㈣部分所示詐欺犯行,可徵其不知悔悟,自有令其強制工作之必要,期能培養其務實守法之價值觀,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就其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同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
⒈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DMT,均係被告所參加之詐騙集團
犯罪組織所有之財產,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DMT,係裝設在事實欄一、㈠所示同案被告趙國雄租屋處,供為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詐欺犯行所用及預備之物,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DMT,係裝設在事實欄一、㈡所示同案被告張美忠租屋處,供為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詐欺犯行所用及預備之物,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DMT,係裝設在事實欄一、㈢所示同案被告林福隆住處,供為附表一編號11所示詐欺犯行所用及預備之物,是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DMT即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出資請 劉茂樹
辦後供被告使用,此業據被告及證人劉茂樹陳述在卷(見偵5579號卷一第29至30頁、第319至321頁),且於被告指示同案被告趙國雄申辦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寬頻網路時,留存上開行動電話作為施工聯絡電話(見偵5330號卷三第113頁、卷一第611頁),是上開行動電話應屬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申辦(見偵557
9號卷第29頁),供與同案被告張美忠聯繫事實欄一、㈣取款事宜,且係同案被告連星申辦事實欄一、㈢所示寬頻網路時,留存之施工聯絡電話(見偵5330號卷一第667頁),是上開行動電話應屬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一、㈢、㈣所示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行動電話,係同案被告張美忠所有供聯繫
事實欄一、㈣取款事宜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係同案被告林福隆所有,且係同案被告連星申辦事實欄一、㈢所示寬頻網路時留存之聯絡電話,性質上雖亦屬供被告與其共犯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並非被告所有或具有處分權之物,且均已扣案,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庸在被告項下諭知沒收。
⒉被告於警詢及原審稱因裝設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DMT,合計獲
得3萬元報酬,但其於108年4月24日已將林福隆住處撤除之3台DMT及3萬元薪水退還給「保力達」指派之人(見偵5330號卷三第117頁、第123頁,原審卷一第136頁),同案被告張美忠於原審亦稱:被告於108年4月24日前往台中時,有交付對方3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8頁),是依卷內現存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因本案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自被害人處所詐得之財物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揆諸上開說明,即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㈢、至附表二編號10、14至20所示之物,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陳春秋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三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欄一、㈠中之附表一編號1余天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2事實欄一、㈠中之附表一編號2(本案首次)余天晏犯指揮犯罪組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3事實欄一、㈠中之附表一編號3余天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4事實欄一、㈠中之附表一編號4余天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事實欄一、㈠中之附表一編號5余天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6事實欄一、㈠中之附表一編號6余天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7事實欄一、㈠中之附表一編號7余天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8事實欄一、㈡中之附表一編號8余天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9事實欄一、㈡中之附表一編號9余天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10事實欄一、㈡中之附表一編號10余天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1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一編號11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余天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12事實欄一、㈣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余天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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