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繼字第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繼字第389號聲請人辛○
樓寅○○
樓之4卯○○
號5樓丙○○○癸○○
樓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丑○○
3法定代理人壬○○
樓聲請人甲○○
樓之1丁○○
樓之1兼前列二人法定代理人戊○○
樓之1前列二人法定代理人辰○○
樓之1聲請人己○○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乙○○法定代理人庚○○被繼承人子○○上列當事人聲明對被繼承人子○○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辛○、丙○○○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聲請人寅○○、卯○○、癸○○、丑○○、甲○○、丁○○、戊○○、己○○、乙○○聲明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拋棄繼承人平均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復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文。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等係被繼承人子○○之子女、孫子女、曾孫子女,子○○於民國98年2月21日死亡,聲請人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惟查,被繼承人子○○(男,8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民雄鄉三興村4鄰陳厝寮30號)於98年2月21日死亡,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惟依聲明人所提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聲請人辛○、丙○○○係子○○第1順序位先順位之繼承人,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應准予備查。惟因被繼承人子○○尚有第一順序先順位繼承人 陳啟昌 ,陳啟昌尚未拋棄繼承,則聲請人寅○○、卯○○、癸○○、丑○○、甲○○、丁○○、戊○○、己○○、乙○○為被繼承人子○○第一順序後順位之繼承人,尚無繼承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附卷可參。從而,聲請人寅○○、卯○○、癸○○、丑○○、甲○○、丁○○、戊○○、己○○、乙○○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書記官李靜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