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209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除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外,另審酌被告甫因犯二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嘉簡字第五三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拘役五十九日,合併定應執行刑拘役一百日確定,並甫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執行期滿出監,有前述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出監後一個月餘再犯本案,顯無悔改之意,及被告所竊財物價值、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坤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